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8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樂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琦玟

被告 鄧守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1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4,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守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樂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樂星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琦玟與被告鄧守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授信額度新臺幣50萬元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賴琦玟、樂星公司則以:我與被告鄧守晟調解離婚時有約定,本件借款應全部由被告鄧守晟全權負責,並且有記載於調解筆錄上。被告鄧守晟實際上也有陸續還款,但他後來就沒有按時還款,我也一直被銀行打電話催繳,被告鄧守晟卻一直跟我說他會還,後來我在另案執行事件中,才知道被告鄧守晟已經脫產名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鄧守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郵政定期儲金利率、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賴琦玟、樂星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鄧守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賴琦玟、樂星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縱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鄧守晟與被告賴琦玟約定由其就本件債務全權負責,然於其尚未確實清償之際,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仍得對於被告全體為請求,是被告賴琦玟、樂星公司前揭所辯,均無足解其就本件借款契約應負之責,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徐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