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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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綽號「長腳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前往原僱主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聯邦建材行」(無人居住,僅堆放貨物),利用該建材行鋁門上已破損玻璃所產生之縫隙,即徒手自該玻璃破損處踰越該大門門扇伸入,將建材行大門內所裝置之門鎖打開,並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六百元、高速公路過路票一本(約九十張)、柴油單一本(約值一萬多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乙○○先前裝置於建材行大門上之感應器已為丙○○入內時所啟動,乙○○於得知有人進入建材行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前往該建材行,即遇見原受僱之丙○○正推開大門走出建材行,乙○○則對其稱「長腳仔,原來是你喔」,丙○○見事跡敗露,欲逃離現場,惟仍為騎乘機車之乙○○緊跟在後追捕,嗣因深夜天色黑暗始讓丙○○逃脫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凌晨一點多,與同居人甲○○至中壢吃宵夜,回程路上雙方吵架,伊遂下車走路經過聯邦建材行前之廣場,就遇見乙○○,乙○○對伊說:「長腳仔,怎是你」,伊心裡想可能出事,才會跑開,伊並沒有進入建材行竊取物品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十五頁背面至十六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一再否認竊盜犯行,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在那(即聯邦建材行)兩個月內,兩、三天建材行就遭竊一次,後來我就在門口裝感應器,只要有小偷進來推到門,我的手機就會響起,當天一點四十,我的手機響起,我發現是建材行的電話,就趕快趕到建材行,三分鐘內就趕到了,當場看到被告從裡面推門正走出門口;我看到他(即被告)就喊了「長腳仔,原來是你喔」,他就跑,我就打電話報警,再騎機車在後面跟(因為他很高大,我只敢在後面跟他,不敢抓他)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是時遇見騎乘機車之證人乙○○,且當證人乙○○對伊說;「長腳仔,怎是你」時,被告直覺認為可能出事,隨即邊走邊跑離開,並對於離開過程中證人乙○○曾為攔截,被告卻未予置理(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自證人乙○○之證言可知,其於發現有人侵入其建材行三分鐘內即趕到現場而親見被告自內推門出去,且證人財物果然失竊,足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無誤,況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乙○○間既曾有僱傭關係情誼存在,於其離職後,茍係一般正常不期而遇之情形下,被告與證人林顯坤理應會相互寒喧詢問近況為是,又豈會如被告所稱遇見證人乙○○時,證人乙○○僅對伊稱:「長腳仔,原來是喔」等語,被告心裡即可產生係出事之認知,並快步離去現場之理,此已與常情不合。再依被告供稱證人乙○○有出面攔伊去路,伊仍邊走邊跑離開,未予理會等情,被告若無竊盜之行為,何以證人乙○○於攔截其去處時,被告不問明證人乙○○攔人之理由,反而卻趕忙逃逸,顯見被告逃逸之行為乃係因行竊遭發現心虛所致。
(三)又被告所舉之證人甲○○雖到庭證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點多,有無跟被告在一起?)凌晨有吵架,我騎機車載被告,因為吵架,被告就生氣下車叫我先回去,下車以後繼續吵架,我就回去了,被告一個人就在路上走,我們兩人在環中東路龍岡路口的加油站附近分手。我回到家以後,又不放心被告,凌晨兩點半又騎機車出來在加油站附近找,但找不到被告,就回去了,回到家已經快五點了,被告也還沒有回來。過了兩天被告才回來。(與被告分手的地方,是否與建材行很近?)是,約步行七、八分鐘左右的距離。(何時與被告分開?)約一點半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點三十分前確係曾一起吃宵夜並爭吵之事實,至被告與證人甲○○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發生爭吵,證人甲○○獨自騎乘機車先行離去後,被告另發生何事乙節,則無從為積極之證明,準此,證人甲○○所為之證言,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雖起訴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經本案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門扇竊盜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微,且犯罪後猶飾詞辯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