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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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九號),本院認為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平日即駕駛計程車以載客營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許,乙○○在基隆市○○街附近友人住處與友人飲酒談天,至同日夜間十時許,欲離開該地返回其住處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乃乙○○明知酒精性飲料會導致反應遲鈍,酒後駕車有發生車禍之可能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由基隆市○○街往新豐街方向行駛,並於車行起步後不久,即因不勝酒力而停車在路旁小憩;嗣乙○○休憩既畢,乃於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接續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同日夜間十一時五十分許,乙○○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基隆市○○○街前時,適有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由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雙向二線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侵入來車車道,致與對向由丁○○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上段及脛骨中段骨折之傷害;被搭載之甲○則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向及腦水腫、呼吸道感染、泌尿道感染、角膜潰、眼外傷之傷害,甲○嗣雖經送醫診治,然因其受有嚴重之腦部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及記憶嚴重缺損,且其腦傷之復原期可長達一年以上,並有可能發生延遲性併發症,而已達難治之程度。乙○○於肇事之後,雖未停留現場提供傷患必要之救助(並非肇事後逃逸),然其仍因內心不安,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自動前往八斗子派出所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並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丁○○及代行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裁定以簡易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雖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輕傷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查,本案被告為職業司機,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陳在卷;而被害人甲○所受傷害,復已達難治之程度,此亦經本院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查屬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長庚院基字第三四九九號函暨被害人甲○病歷在卷可按。準此,本案容有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被告以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名之必要(詳見後述實體事項),為保障刑事被告之答辯權利並確認犯罪事實,本院因認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次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本案被害人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為年滿二十二歲之成年人)雖因本次車禍嚴重影響其腦部功能,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然檢察官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院開庭之時,職權指定被害人甲○之母丙○○為本案之代行告訴人,並由代行告訴人丙○○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告訴之意思,從而,此部分告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甲診字第九二二0三四號診斷證明書、國軍基隆醫院附屬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診斷證明書正本各乙件及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佐;而被害人甲○經送醫診治後,因受有嚴重之腦部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及記憶缺損,目前雖仍待長期觀察復原狀況,然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臨床經驗判斷,被害人甲○腦傷之復原期可長達一年以上,並有可能發生延遲性併發症(例如癲癇),因認已達難治之程度等情節,業據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詢屬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長庚院基字第三四九九號函暨被害人甲○病歷在卷可按;再自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一幀所示之情形以觀,本次車禍之肇事原因實係被告駕駛車輛沿基隆市○○街往新豐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段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對向由告訴人丁○○騎乘並搭載被害人甲○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自應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則被告行為,自屬過失無疑。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地點,既因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告訴人丁○○騎乘並搭載被害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分別致告訴人丁○○受有左股骨上段及脛骨中段骨折之傷害;致被害人甲○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向及腦水腫、呼吸道感染、泌尿道感染、角膜潰、眼外傷之傷害,被害人甲○嗣雖經送醫診治,然因其受有嚴重之腦部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及記憶嚴重缺損,且其腦傷之復原期可長達一年以上,並有可能發生延遲性併發症,在醫學臨床上,顯然已達難治之程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之普通傷害及被害人甲○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自屬情極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分別致告訴人丁○○受有如前所述之普通傷害結果;致被害人甲○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傷害結果,為一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名處斷。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業務」,乃以「行為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所執行之社會活動事務」為已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0四七號判例、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認在卷,且有卷附案發現場之計程車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反覆從事駕駛行為之人無疑,則其於駕駛車輛之際之任何過失行為,概應被評價屬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行為無訛;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之傷害: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一肢以下之機能;㈤、毀敗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亦有明白規定;茲被害人甲○因嚴重之腦部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及記憶嚴重缺損,且其腦傷之復原期可長達一年以上,並有可能發生延遲性併發症,已達難治之程度等情節,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詳如前述,核其情節,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所稱之重傷無誤。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致輕傷害罪名云云,顯屬誤會,惟其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因而分別致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之後,雖未停留現場提供傷患必要之救助,然其仍因內心不安,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前往八斗子派出所向員警陳報其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證人 蕭瑞平 即八斗子派出所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於偵查中至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衡酌其肇事行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