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福建省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由原告回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惟被告來台後,表示沒有身分證,無法打工,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與原告一同返回大陸後,即向原告宣稱不回台灣了,雖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回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均予以拒絕,此已違反夫妻應負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一○二五五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二○○一)榕公證內民字第九六八三號結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慶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一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來台居住,嗣於同年二月三日返回大陸後,表示因無法來台打工不願再回臺灣與原告同居等情,業經證人楊慶宗到庭證述屬實,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記錄,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八九一二五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出境離台後,迄今從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前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書記官周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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