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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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八號、第一一0六號、第二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案:壬○○(綽號 太保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透過亦為太陽會成員之胞兄辛○○(綽號【 鐵豹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引介,加入犯罪組織太陽會,嗣雖依法向警自首脫離太陽會之組織。然復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某日,在柬埔寨金邊市 吳桐潭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住處,經太陽會第三代會長 蘇倫養 之引薦,與 鄧永燃 (虎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長齡、葉雲全(二人因檢察官另行偵結)及何木生(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成為太陽會第一代虎成員,對太陽會第三代會長蘇倫養、副會長丙○○(本院另案審理中)宣誓,並以刀片割手指滴血在盛有酒之碗中,由宣誓人輪流共飲,以強化對太陽會組織之向心力。嗣並受丙○○之指揮,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參與對己○○之妨害自由案;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受辛○○之指揮,參與對庚○○之恐嚇取財未遂案等具有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
二、對己○○妨害自由案:
(一)緣丙○○之表妹 吳淑敏 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己○○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之期貨公司「盈富行」(己○○涉犯常業詐欺罪等案件,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應徵雜物員之工作,經己○○錄用後,癸○○即前往該公司任職,在職期間,己○○與同在該公司任職之王佳瑄即向癸○○鼓吹投資該公司之外匯操作(即日幣買賣契約),癸○○先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九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八十萬元至己○○指定之銀行存款帳號,嗣發現己○○所稱盈富行在香港之外匯操公司係在大陸澳門而非香港,始知受騙。
(二)癸○○因不甘受騙,請求丙○○協助向己○○索討受騙之一百二十萬元,丙○○因多次與己○○連絡還款事宜未果,遂要壬○○帶同寅○○(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甲○○(因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前往盈富行,向己○○索取上開債務。同日十一時許丙○○抵達盈富行,丙○○即與壬○○令己○○進入辦公室內商談償債事宜,因己○○拒不償還,丙○○遂與壬○○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由丙○○向己○○表明係太陽會成員等語,要己○○當日還款,壬○○則以雙手拍打己○○的雙頰,要己○○聽從還款。其間丙○○並認己○○專司詐欺犯行,無資格戴金錶及金手鍊,遂喝令己○○將所戴之手錶及手鍊拔下,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嗣己○○佯稱存摺放在家中,須返家拿取後方能領款還債,而由寅○○及甲○○開車載己○○返家,己○○返家後,復訛稱存摺遺失,而由寅○○及甲○○搭載己○○至銀行補領存摺,己○○俟機請銀行行員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三、對庚○○恐嚇取財未遂案:
(一)緣 朱德義 係「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電聯公司)及「莫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莫瑞公司)之負責人,其妻庚○○則負責該二公司之財務管理。機電聯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因出資金窘迫,亟需數千萬元彌補現金缺口,經由友人 翁玉真 之介紹,輾轉結識股市幕後金主 翁隆海 ,翁隆海因而擔任機電聯公司之財務顧問,並向朱德義建議可籍由機電聯公司上櫃或上市之機會,將機電聯公司股票釋出,籍此籌措資金,以彌補資金缺口,朱德義同意之,並允諾待機電聯公司股票釋出後,給予翁隆海該公司股權百分之五作為酬勞。據此,翁隆海乃透過舊識卯○○輾轉認識任職於「群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華投顧公司)之 林中杰 洽談釋股事宜,雙方議定每股價格為五十一元,詎翁隆海竟向朱德義及庚○○訛稱每股釋股價格為二十元,而將每股高達三十一元之差價部分予以侵占入己,朱德義經由翁隆海釋股二千二百張(即二百二十萬股),翁隆海均僅以每股二十元價格交予庚○○,翁隆海總計從中圖得不法所得六千八百二十萬元(翁隆海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朱德義、庚○○知悉上情,遂不再委由翁隆海處理釋股事宜,而逕與群華投顧公司進行交易。(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乙犯罪事實欄壹、四(一)翁隆海業務侵占部分,此部分與壬○○無關)
(二)翁隆海與辛○○及子○○本為舊識,九十一年六月間,翁隆海向子○○提及與機電聯公司間之釋股糾紛,子○○遂提議為翁隆海出面處理,翁隆海知悉子○○為太陽會組織成員(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遂允其提議,並言明願給予處理糾紛後所得百分之三十作為酬勞。子○○、壬○○與甲○○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前往機電聯公司尋找朱德義談判未果,一時氣起,竟於聯絡翁隆海後,壬○○、子○○、甲○○遂與翁隆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子○○砸毀機電聯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窗戶洩忿(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詳如理由欄之部分詳述)。朱德義、庚○○見狀,乃委託友人 王豪華 (綽號「刺刀」)代為與翁隆海談判了結。王豪華因不諳股票事宜,遂向朱德義轉介 鈕大剛 為朱德義出面談判,另方面翁隆海找上辛○○為其出面談判。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雙方在臺北市○○街○○○號十樓進行會談後,議定以朱德義夫婦給付八百萬元給翁隆海為條件,了結此一糾紛,並由庚○○當場書立切結書,載明支付翁隆海八百萬元後,機電聯公司與翁隆海從此互無瓜葛。翌日,庚○○提領現金四百萬元及開立金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兩張交予翁隆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乙犯罪事實欄壹、四(二)翁隆海委託處理與機電聯公司債權債務事宜,此部分亦與壬○○無關)
(三)卯○○得知上情後,竟起貪念,於九十一年七月底,自行向朱德義、庚○○表示伊係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之仲介人之一,要求朱德義、庚○○給付剩餘四百七十張機電聯公司股票(即四十七萬股)之仲介費,即每股差價三十一元,合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朱德義、庚○○認已與翁隆海合意解決一切糾紛,對卯○○之要求,遂予以拒絕。卯○○明知其僅居中牽線而分得售股利益之人,與機電聯公司及朱德義、庚○○間並無任何約定或債權債務關係,竟夥同友人 蔡永盛 ,並透過翁隆海之介紹,經由子○○而找來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卯○○、蔡永盛及壬○○及其所帶領之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分乘兩部小客車前往朱德義、庚○○位於臺北縣深坑鄉之住處門口。斯時朱德義人在國外,卯○○打電話至朱宅,要求庚○○出面談判四百七十張機電聯公司股票之差價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庚○○拒絕開門,即由壬○○接過電話對庚○○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恫稱:「三個幫派火拼,第一個犧牲一定是你」、「一千四百五十萬,我給你三天準備,我看你最好搬一搬,最好是搬去美國,不然你就繼續,每天這樣搞」、「今天下午三點半之前處理完,不然就不要處理了」等語。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復由卯○○接續向庚○○恫稱:「現在只剩下一個小時,你自己處理,一千四百五十萬,少一角都不可能」等語,以此方式對庚○○接續施以恫嚇,使庚○○心生畏懼,自是日起不敢在家居住,攜年幼子女在外躲藏,卯○○、壬○○及蔡永盛因而未能遂行自庚○○處取得上開款項之目的(卯○○、蔡永盛因本件恐嚇取財未遂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案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案件,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斷之。是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共犯雖得為證人,然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認有證據能力,並進而審酌是否採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更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基此,檢察官僅簡略訊問證人警訊中陳述是否真實,經證人概括答以肯定,因其並未就具體事項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此種訊問方式不得認該證人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已在檢察官面前再次陳述,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無從認有證據能力。此外參照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四修正公布,且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僅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得為證據,而於審判外之陳述,需在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下方得充為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原則上人之供述證據,乃以審判中及偵查中(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供述方得充為證據,該修法之意旨亦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大致相符。因此本院就認定被告是否參與犯罪組織及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認定依據,均僅援引被告及證人之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為其人之供述部分之證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經查,另案被告辛○○所指揮之太陽會組織,犯下如本院矚重訴字第一號犯罪事實欄乙部分編號二、三、四之(二)【即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二)、(三)之犯罪事實】、五、六、七、八、九之(二)、十等高達九件之犯罪行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書),各該犯罪行為之態樣均為暴力討債籌措犯罪組織財源,組織成員受到他人欺負或對他人心生不滿之人即開槍示警恫嚇,以上行為均具暴力、脅迫性質,且皆由辛○○下達命令指揮,由另案被告 劉川園陳祥麟 、寅○○、 洪進雄蔡懷興段存祺張家銘廖文彬潘孟坪何錦晃于宏偉 等人,少則二、三人,多則十餘人集體服從為之,且該前揭九件犯罪行為,乃在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短短七個月內密集發生,其犯罪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依據上述,堪認辛○○所指揮「太陽會」幫眾,乃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
(三)本件「太陽會」組織係因其成員受辛○○指揮從事犯罪活動而經認定為犯罪組織,是以各該成員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依據,除應以該成員與犯罪組織成員密切聯絡外,或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內部活動外,並且又有實際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拓展財源或強化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為其認定依據。蓋一旦與組織成員密切往來,其對該組織所從事之不法暴力行為知悉甚詳,竟仍有實際參與該組織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其欲投入該犯罪組織為其成員之犯意應甚明確。又雖參與犯罪組織,固無需有一定入會儀式為必要,惟如特別參加該組織之正式宣誓儀式,其為犯罪組織成員,益足確信。
(四)訊據被告壬○○坦承曾參與太陽會組織,於八十五年間自首,隔了六年,在柬埔寨金邊市與鄧永燃、陳長齡、葉雲全及何木生將各人之血滴入酒內,每人輪流喝該血酒,換血作為兄弟,然辯稱:不知道這樣是不是加入太陽會,且亦未以組織名義犯罪云云。
(五)經查:
1、被告壬○○於偵查中自承:其曾於八十五年間在臺北市警察局辦理幫派自首後,又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在柬埔寨金邊市加入太陽會,成為太陽會第一代虎,發起人是會長蘇倫養,主持人是蘇倫養及丙○○,第一代虎成員包括伊與鄧永燃、何木生、葉雲全及陳長齡等五人,丙○○是太陽會副會長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二八六頁至二八九頁)。
2、證人 朱甫青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第二代虎成立時,你是否在臺北市○○○路某視廳歌唱KTV包廂內觀禮?)當天我跟葉雲全、 楊榮錦李興隆 四人開一台車從龍潭到臺北,我不知道他們要來做什麼,後來我們有開二間包廂,還有其他太陽會的成員都有到,有子○○、 吳志文 、甲○○、 歐陽儀雄 等人也都有來...當天他們在第二個包廂內有宣誓成立第二代虎的事,時間是在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這一次是【 坎全 】我 楊梅 家中開車到龍潭去接【坎全】及【 阿戰 】,後來再去平鎮接李興隆到臺北...當天【鐵豹】、【太保】也都有去」(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0六(三)號卷第二七三頁背面)。
3、證人 董智泰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壬○○是否為太陽會成員?)他也是,綽號為【太保】,他是第一代虎」(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0六(三)號卷第二四一頁背面)。
4、證人吳桐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壬○○是否為太陽會成員?)他也是,他叫太保,是辛○○的弟弟,他是第一代虎」(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0六(三)號卷第二四四頁背面)。
5、證人蘇倫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第一代【虎】,他們宣誓是我主持的,那五位成員包括鄧永燃、陳長齡、葉雲全、何木生、壬○○」(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0六(三)號卷第二二九頁)。
6、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壬○○是否太陽會之成員?)他是第一代虎,算是太陽會的成員,第一代虎成立時,我有在現場觀禮,是壬○○、陳長齡、何木生、鄧永燃在場...現場他們是結拜,有割手指滴血在酒內,再共同喝酒」(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0六(三)號卷第二五五頁)。
(六)綜上,被告壬○○自承與鄧永燃、陳長齡、何木生及葉雲全換血作兄弟之事實,核與證人董智泰、吳桐潭、蘇倫養及丙○○指證被告壬○○與鄧永燃、陳長齡、何木生及葉雲全為第一代虎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朱甫青並指證被告壬○○與另案被告辛○○共同參與太陽會第二代虎成立儀式,顯見被告壬○○與辛○○及其所指揮之太陽會組織往來密切。又被告辛○○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即受太陽會副會長丙○○之託,邀同太陽會成員寅○○、戊○○及甲○○等人,由丙○○及壬○○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令被害人己○○還債,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嗣後又在另案被告辛○○之指揮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參與對被害人庚○○恐嚇取財未遂案件(即犯罪事欄三部分),以上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後理由欄二、三部分,因此被告壬○○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要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是否算是加入太陽會組織,且亦未以組織名義犯罪云云,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對己○○妨害自由案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與另案被告寅○○、戊○○及甲○○前往被害人己○○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之盈富行,向己○○索討其詐騙另案被告丙○○之表妹癸○○之一百二十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當日是被害人己○○說一動,伊做一動,不記得有無比畫己○○的臉,但是確實未毆打己○○云云。
(二)本院查:
1、被告壬○○與另案被告丙○○於右揭時地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業經被害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五九三號卷第四四頁、第五一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五0八號卷第八十六頁)。
2、被告壬○○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00號另案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審理中結證稱:因被害人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應允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返還癸○○受詐騙之金額,所以與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會同另案被告寅○○、甲○○及戊○○共同前往盈富行,渠等抵達時,己○○尚未到公司,嗣己○○到了之後,才打電話請被告丙○○過來,那天丙○○說己○○沒有資格戴手錶及手鍊,叫己○○把手錶拿下來,是己○○自己把手錶及手鍊拿下來的,是寅○○及甲○○開車載己○○問家拿存摺等語。
3、另案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中證稱:表妹癸○○在被害人己○○之公司上班,結果遭己○○詐騙一百二十萬元,癸○○曾向己○○索討該筆金錢,然己○○態度惡劣,伊遂代癸○○向己○○索討該筆金錢,並向己○○公司的股東自稱係太陽會的成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曾請被告壬○○至己○○公司談,後來被告壬○○打電話給伊,伊才前去己○○之公司,當日在場的有被告壬○○及另案被告寅○○及甲○○,因為己○○的房間太小,後來請己○○到比較大的房間去談,當天沒有發生什麼衝突,只是伊與己○○講話比較激烈,因為伊很生氣,認為己○○專門在騙人,就向己○○說你有什麼資格戴金錶及金手鍊,己○○就把手錶及手鍊拔起來,當時在旁邊的人,好像是寅○○或是甲○○有做動作要打己○○,但被告壬○○沒有打己○○,只有摸己○○的臉,只是用手比一比己○○的臉等語。又於九十二年訴字第五00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審理中供稱:癸○○受詐騙案,只有找被告壬○○幫忙,寅○○、甲○○及戊○○是被告壬○○找的各等語。
4、另案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與被告壬○○及另案被告寅○○共同前往盈富行,當日是另案被告丙○○與被害人己○○在談論癸○○遭詐騙一百二十萬元之事,被告壬○○沒有動手毆打己○○,只是用手摸己○○的臉等語。
5、另案被告寅○○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00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是被告壬○○聯絡前往盈富行,當時其在盈富行內走來走去,沒有注意到辦公室裡面的情形,所以沒看到己○○有把手錶、手鍊拔下來,印象中被告壬○○沒有打己○○,當天與甲○○開車戴己○○到中和己○○的家等語。
(三)綜上,被害人己○○與癸○○間因固有金錢債務糾紛(己○○是否構成詐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然對己○○所負返還金錢義務,亦應循合法管道請求之。被告壬○○與另案被告丙○○,卻先脅以太陽會名義,繼由被告壬○○以雙手拍打己○○之雙頰等強暴、脅迫方式,強令己○○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當日還款,自屬違反己○○之意思自由。此觀己○○嗣乘至銀行的機會,委請銀行行員報警益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之犯行,要堪認定。
三、對庚○○恐嚇取財未遂案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許,與另案被告卯○○、蔡永盛人前往被害人庚○○位於臺北縣深坑鄉之住處,並與另案被告卯○○分別以電話與庚○○對談,然矢口否認有對庚○○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另案被告卯○○與被害人庚○○間對於機電聯公司股票釋股酬勞金額認知有差距,當日與被害人庚○○通電話,僅係要被害人庚○○出面與另案被告卯○○講清楚,其雖在電話中對庚○○告以:「三個幫派火拼,第一個犧生的一定是你」、「若不在三日內給付四百七十張股票價差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最好搬一搬,最好去美國,不然你就繼續,每天這樣搞」、「今天下午三點半之前處理完,不然就不要處理了」等語,然其口氣良好,被害人並非因上開言語心生恐懼云云。
(二)本院查:
1、右開被告壬○○與另案被告卯○○、蔡永盛所為施以言詞恫嚇而索討金錢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中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中(見審理卷第二卷)指述甚詳。
2、被告壬○○與另案被告卯○○所為言詞恫嚇有被害人庚○○與被告壬○○、另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起之電話譯文及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被害人庚○○與另案被告卯○○之電話語音譯文各一份在卷可證(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0六號(二)卷第三三六頁至三四六頁)。
3、另案被告卯○○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中供稱:起訴書所載恐嚇之言語係被告壬○○說的(見審理卷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
4、另案被告蔡永盛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早上有陪卯○○至朱德義夫婦家中,抵達時找不到停車位,就將車子停在他家車庫門口,後來警察有來,才用電話與庚○○聯繫,一開始是卯○○與庚○○談,後來太保將電話拿過去,好像他在那裡走來走去的,當時電話講很久,我們其他人則是在旁邊逛狂抽煙等語(見審理卷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四頁)。
5、綜上,另案被告卯○○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可得向機電聯公司、朱德義及庚○○請求給付金錢,且若非告卯○○為再對庚○○等人施以恫嚇以達索取上開無法律上原因之金錢,又何須邀不相干之被告壬○○等人,及找另案被告蔡永盛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被害人庚○○住所,並再以電話施以如事實欄所載威嚇之言詞,渠等有不法所有意圖愈益灼然。被告壬○○雖另以斯時警員在被害人庚○○身旁,且向被告壬○○告以不怕等語,認被害人庚○○未因上開言詞心生恐懼等詞置辯,惟庚○○如非心生畏懼,事後何以與子女遷離住處?更何況被告實施威嚇之言詞後,縱庚○○未因而心生畏怖,然被告既已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恐嚇行為,亦同係恐嚇取財未遂之問題,仍無解於壬○○之刑責。被告壬○○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案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對己○○妨害自由案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然乏證據可證,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詳貳、乙所述)。又被告與另案被告丙○○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對庚○○恐嚇取財未遂案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卯○○、蔡永盛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計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均係參與犯罪組織籌措財源所為之暴力討債犯行,已如前述,與參與組織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對被害人庚○○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上併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自首參與犯罪組織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竟再加入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宣誓成為第一代虎,參與暴力討債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被告壬○○被訴對丁○○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因丁○○違反約定,提前向另案被告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索討債務乙事,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先由綽號「 阿永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電告丁○○表明乙○○欲清償欠款之情,再由 鄭國周 約丁○○至基隆市○○區○○街「大鳥檳榔攤」見面,丁○○依約前往。繼由不詳姓名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國周、辛○○,將丁○○載往他處,行經基隆市○○街附近,壬○○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乘另部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與鄭國周等人會合,丁○○驚覺不妙,乃籍口向「阿密檳榔攤」購買檳榔伺機下車,鄭國周不肯,丁○○逕自下車,並表示不願再上車之意,辛○○、壬○○及鄭國周見狀,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下車與鄭國周二人強行欲將丁○○拉扯上車,丁○○奮力抵抗,以左手頂住車門,右手抗拒,辛○○見狀即持預藏之左輪手槍(未被查獲),敲打丁○○頭部、面額等處,壬○○亦迅即下車,持另把手槍(未被查獲)敲打丁○○左手手指;辛○○、鄭國周、壬○○三人復合力強行將丁○○推入前開車內,再由鄭國周命丁○○趴於後座腳踏板,辛○○及壬○○二人分持手槍抵住丁○○之頭、背部,命丁○○用口含住九0手槍之子彈一顆,並以黑色頭罩蓋住丁○○,而往臺北市行駛,途中乙○○以行動電話聯絡鄭國周,鄭國周告以前往臺北市○○○路交流道附近會合,乙○○上車後,復持上開形似手槍之鈍器敲打丁○○背部(以上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詳如理由欄參、一部分所載),且對之恫稱「今天一定要讓你死」、「今天你沒辦法回家」等語,嗣丁○○被載往臺北市內湖山區某不詳地址空地下車,其等命丁○○跪在乙○○面前,由辛○○上開形似手槍之硬物抵住丁○○頭部,恫稱:是要乙○○自己開槍或是由其開槍,乙○○要丁○○尋找保人,壬○○在旁亦起腳踹丁○○,乙○○復向丁○○恐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對其家人報復及你妻之老闆家人不利」等語,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另案被告乙○○及辛○○之證言及被害人丁○○提出之醫院急診病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不認識丁○○,當日並未在場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乙○○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另案被告辛○○及被告壬○○毆打被害人丁○○(見九十二年偵字一一0六號卷第九十二頁),繼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問:在何處遇到鐵豹「即辛○○」」)在重慶北路交流道會合時,有「 阿周 」、「鐵豹」、「太保」(即被告壬○○)在場;嗣檢察官訊問車共坐六人之問題時,答稱:後來好像「鐵豹」或「阿周」那一個不在車上,抵達內湖時「太保」也在場,但後來那個不在我忘了,而檢察官再訊問當天鐵豹是否在場時,另案被告乙○○即答稱忘記了。觀諸上開另案被告乙○○前後之證言,其究係在重慶北路交流道或在內湖始與被告壬○○碰面,前後所供不同,又至內湖後究竟係被告壬○○或另案被告辛○○不在現場,亦前後歧異。嗣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傳訊另案被告乙○○,其先證稱係打電話請另案被告辛○○處理本案債務,並未聯絡被告壬○○處理,嗣供稱時間已久,已遺忘被告壬○○兄弟何人在場,但當日 曾氏 兄弟確有一人在場,是另案被告乙○○對於案發當日被告壬○○是否在場參與,前後指證不一,已有明顯瑕疪。
(二)另案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對於本案不知情(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0六號卷第六十頁),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確因另案被告乙○○與被害人丁○○間之債務糾紛,與被害人丁○○見面,當時因發生口角而打起來,被告壬○○並未在場等語。
(三)又被害人丁○○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而其於偵查中提出之醫院急診病歷,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曾受有傷害,亦無法證明究係何人實施妨害自由及恐嚇。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利被告壬○○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壬○○被訴對己○○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另案被告丙○○、寅○○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前往被害人己○○所經營之盈富行,將己○○推到辦公室房間鎖上不讓己○○外出,嗣己○○為擺脫控制乃訛稱要回家取款償債,丙○○乃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再命寅○○及甲○○駕車搭載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住處,拿取己○○之存摺,己○○返家後復訛稱存摺遺失要去銀行補辦,寅○○及甲○○又駕車送己○○至銀行,己○○乘機請銀行行員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審中供稱: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前往己○○所經營之盈富行時,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先後來過三趟。
(二)另案被告丙○○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員一共來兩趟,第一趟大約二、三人,第二趟來二人,兩次來的人不一樣等語。
(三)證人寅○○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00號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審理中亦證稱:當日警察有來二、三回等語。
(四)證人丑○○即臺北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執勤當天中午十二點至下午三點的巡邏任務,當天係經由勤務中心通知到場三次,第一次是十二點多,第二次是一點多,第三次是二點多,第一次通知有人在盈富行內鬧事被挾持,其前往查看,公司內處看見人,就逐一敲辦公室,最後有一位先生跑出來,他說沒事也沒報案,其就離開了。第二次報案內容差不多,其又前去,但完全沒人就離開了。第三次通報內容相同,其再次前去盈富行,看見有三個男子,後來己○○坐電梯上來,在場有同所警員 王賀民陳恆誠 ,己○○看見我們後說那些人到公司騷擾他要報案,其即將己○○及該三名男子載回警局製作筆錄,當日上午九點至十二點是其他人巡邏,我們同事也有據報到該處處理事情一次以上等語。
(五)綜上,被告壬○○所供本件案發時有警員到場等語,核與證人丙○○、寅○○及丑○○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案發時既有警員到場三次以上,如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果遭控制,為何於警員第一次到場時未向警員報案,而任由被告壬○○等人限制其自由?此實與常情有違,而存有合理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存有合理可疑,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壬○○被訴傷害丁○○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另案被告辛○○、乙○○、鄭國周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基隆市及臺北市等不詳地點,分持鈍器或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丁○○,致被害人受有臉部多處瘀血、左臉紅腫、右腰及背部紅腫、左手無名指骨折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壬○○與另案被告辛○○、乙○○及鄭國周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造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害人丁○○於遭受傷害時已知悉犯人為被告壬○○與另案被告辛○○、乙○○及鄭國周等人,而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警通知始到場接受詢問而追訴上開公訴人所指傷害犯罪,距被害人丁○○遭受傷害知悉犯人時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無從為合法之告訴;依上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起訴該部分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有罪部分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壬○○被告訴毀損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另案被告洪進雄、張家銘、段存祺、潘孟坪、廖文彬、蔡懷興、 連俊宏 、葉雲全、 邱琳貴 、朱甫青、 彭天龍簡函宇楊錦榮 及綽號「 阿詳 」之男子等人,共同毀損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大門窗戶玻璃及電腦設備等物部分事實,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設有規定;公司法人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法人為被害人者,自應由有代表權之法人機關以法人之名義提出告訴,始為合法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О號判決可資參照),初不以明確知悉犯罪人之姓名年籍為必要。
(三)經查:前揭事實之毀損行為,固經另案被告蔡懷興、段存祺、潘孟坪、廖文彬及另案被告子○○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一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機電聯公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遭毀損物品照片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擋風玻璃及窗戶玻璃破損照片附卷可稽,毀損犯行事實均堪認定。惟查,公訴意旨所指遭毀損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及莫瑞公司、機電聯公司辦公室設備等物,分別屬於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所有,各該物品毀損之被害人係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始得為合法之告訴。然查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毀損犯罪,僅由朱德義在警訊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立「告訴狀」表示以自己為被害人之名義提出告訴,又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亦以自己為被害人之名義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均並非以適格之告訴人即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名義為告訴,是朱德義之上開所提出之告訴即非合法;又朱德義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中雖表示願以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提出告訴,然朱德義陳稱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遭毀損之當日伊兄 朱德仁 即已打電話通知伊公司被砸之事,嗣至遲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已經由監視錄影看過砸毀伊公司之人,是其告訴距莫瑞公司及機電聯遭受毀損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時即九十一年九月底,已逾六個
月之告訴期間,自無從為合法之告訴(詳本院九十二年矚重訴字第一號理由欄
丁、壹、廖文彬被訴毀損莫瑞公司部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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