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42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月4日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並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9號、90年度訴字第738號及90年度基簡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及6月確定,再由本院就前開89年度訴字第819號及90年度基簡字第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上開90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日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3月29日至94年8月1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前揭94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復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一)於97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24之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為警於97年11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二路口查獲。
(二)於97年12月17日晚間8、9時許,在前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其於97年12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甲○○於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7公克,其中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45公克)交付警方,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12月15日、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又警方於97年12月19日查扣之白色粉末(淨重0.147公克,驗餘淨重0.145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0142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42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月4日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並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9號、90年度訴字第738號及90年度基簡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及6月確定;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3月29日至94年8月1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之時間相異,足認犯意並非同一,參酌上開所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在97年12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於所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警方,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且確有悔悟之心,爰就被告該次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刑罰矯治後,均未戒除毒癮,並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145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