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5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5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5日因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12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27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2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92年度訴字第
272號、93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及9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上開92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92年度訴字第272號、93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上開9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於97年1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下列時、地經警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其犯行:
(一)於96年10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基隆市○○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嗣其 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2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於97年6月17日上午某時,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97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警方於96年10月15日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12公克),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670號鑑定書在卷供參,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5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5日因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12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施用時間相異,且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罪名有別,參酌首揭所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12公克),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一般市售塑膠材質之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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