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交簡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分別於民國88年及94年間2次犯酒醉駕車案件(未構成累犯),明知其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於97年8月9日18時15分前,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271-LN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巿中山二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二路與港西街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惟因半徑過大而無法一次迴正,甲○○遂再倒車後退,當時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二路方向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甲○○因酒醉未能及時注意,致其所駕之汽車車尾撞擊丙○○汽車之左後保險桿,甲○○未察覺已發生擦撞車禍,逕自駕駛車輛離去,行至健民街與華興街口時,左前車輪陷入道路旁之水溝內而無法繼續行駛,甲○○遂將車輛留在該處逕自離開。嗣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18時50分許,循線在基隆巿中山二路51巷39號前查獲甲○○,並於同時18時57分許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1.00毫克(1.00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亦規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丙○○報案,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交通危險罪即酒醉駕駛罪之刑事責任,警察去電被告詢問並請其至警局說明之時間係下午6時19分,後因丙○○在警局等候,而被告遲遲不來,警察才去被告之住處攔截被告,可見警察於夜間製作筆錄,絕非出於惡意甚明;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警詢之初,已經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訊問(警詢筆錄第2頁);退而言之,被告雖曾表示精神狀態「不好」,惟警察詢問可否製作筆錄時,被告並未表示不同意,其後亦接續回答警察之各項問題,顯然已是默示同意警察製作筆錄無疑;何況,觀之前後筆錄,警察一問一答,並未見有入人於罪之詢問態度或其他不當之訊問方法,則被告所答內容,當可認定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警訊筆錄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雖有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之重大疾病,惟觀之警詢筆錄內容之末,被告對其是否撞及丙○○仍堅稱:「沒有感覺,沒有感覺去撞到」,可見其在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態尚佳,未見有何疲勞訊問之情形存在;何況,依警詢筆錄所記載,製作筆錄時間係自晚間7時26分起至9時30分為止,不過2小時左右,該段時間既非一般人之睡眠時間,何來疲勞訊問可言?至於被告抗辯警方表示若不簽名,將強制拘提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相關警詢譯文付諸闕如,顯然未見之於錄音,而筆錄並無特別不利被告之記載,警察又何必強迫其簽名?因此,被告關於疲勞訊問及脅迫簽名之抗辯,本院認為不足採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97年8月9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港西街口與車號0000-00的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來車子閃避貓就掉到中山二路1巷117之1號旁水溝內,因為找不到朋友幫忙移車,就回家喝酒,後來警方來找我並對我進行酒測,但並非在駕車前或駕車時有喝酒,是在駕車後車子卡在水溝返回家中後才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刑事答辯狀內表明「車輛於家中附近水溝中卡住,因
此尋求朋友幫忙,但因朋友尚未回家,故於家中喝酒,等待朋友回來幫忙,至同日18時57分警員自稱查獲被告之時間止,期間約40分鐘」等情,於本院另案(97年度交聲字第371號,以下稱聲明異議案件)調查中更稱:「警方在6點19分打來電話,說其撞到人,相談約2分鐘;快7點時,才帶其去警察局」等語(見聲明異議案件97年12月2日訊問筆錄第11頁),核與證人丙○○具結證稱:「車禍發生約在6點10幾分,報警時間約6點15分;警方找到甲○○回派出所約是6點
50分之後;從報案到找到甲○○中間相隔約40、50分鐘」等語(見同上卷宗97年12月2日訊問筆錄第3、10、11頁),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門號0000000000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單等資料在卷可憑。準此,當日晚間6點10分左右發生擦撞,證人丙○○於6點
15分左右報警,被告也大約在此時因車輛陷入水溝,因尋求朋友幫助未果而回家;6點19分警察以電話詢問被告並要求其至警察局說明;6點50分警察到被告住處附近帶回被告,6點57分被告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及進行酒精測試等情,應堪認定。換言之,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對於酒醉駕駛之法律規定知之甚明,其於當日晚間6時19分許,即因警察之電話通知而得悉有人報案謂其擦撞他車,且警察已經要求其到案說明,顯然其對於警察將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有所預見,依一般常情以觀,若謂在此情形之下,被告竟才開始獨自1人將半瓶紹興酒喝完,顯然違背常情甚遠,其上開抗辯難以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其於警詢時係供稱下午6點(台語)開始喝酒,
並非上午10點開始喝酒云云,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警方問:警方對你實施酒測1,是不是你所吹氣?被告答:嗯。警方問:是你測的?被告答:警察測的。警方問:今天何時在哪裡喝?被告答:10點多。警方問:早上10點多?被告答:嗯阿。警方問:喝什麼酒?被告答:紹興酒。警方問:喝幾瓶?被告答:半瓶。警方問:喝半瓶就出門?被告答:(未答)。警方問:從早上10點多喝到下午3點?被告答:差不多。警方問:喝半瓶紹興,喝完就開車出來?被告答:開車沒有,開車沒有。警方問:你講下午3點多,你是開什麼車從你家出來?被告答:計程車。」等情,有本院98年1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顯然當警察再次詢問被告是否「從早上10點喝到下午3點」時,被告係答稱「差不多」!顯然被告應明白警察是在確認其是否自上午10點至下午3點出車前飲酒,其答詢自無誤答之可能,而其台語供稱「10點」當然是指上午10點,並非以台語供稱下午「6點」,其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若依簡易判決內所載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
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⑷BAC到達0.15%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若被告確實在駕車時酒測值已達1.00MG/L,根本無法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中,顯然該酒測值係因被告於車子卡在水溝後才喝酒使然云云。然查,簡易判決內所記載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僅屬學說上之參考資料,並非判斷有無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依據,本件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於駕車時與證人丙○○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不自知,猶於經常往返之道路即健民街與華興街口不慎將車子卡在該處,其未留在事故地點撥打行動電話求援,反而逕自離去返回家中飲酒,顯然與一般職業駕駛人之反應大為不同,姑不論學說上對於酒測值已達1.00MG/L之駕駛人行為能力認定為何,其於短短數分鐘內發生駕車與人擦撞、將自己的車子卡在水溝處等不當駕駛行為,且於兩車擦撞大約40分鐘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尚達1.00MG/L,足見在擦撞之際,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無疑。㈣至於證人 卓清龍 雖到院具結證稱:「97年8月9日傍晚被告到
我家找我幫忙搬車時,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神智清醒云云(見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其於聲明異議案件內亦證稱:「沒有很清楚感覺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聲請異議案件97年12月2日訊問筆錄),顯然證人於作證之際,對於97年8月9日即大約半年前之本案,其記憶是否清晰並非無疑?而證人自承其與被告係從小長大之鄰居,則其縱有迴護被告亦為人情之常,況且被告係站在樓梯間、證人卓清龍係站在屋內打開鐵門互相對話,該處樓梯間有開窗而空氣流通等情,亦據證人證述明確,換言之,證人係因何原因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係因站在屋內?站在上風處?兩人距離多寡?)不一而定,自難僅以證人未聞到被告身上沒有酒味,而遽為認定被告係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才獨自一人在家中飲酒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罰金1萬元、拘役59日,分別於89年5月26日罰金一次繳清、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戒惕,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1.00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其認事用法正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係車輛卡住後才在家中飲酒,並非駕車前有飲酒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