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選任辯護人黃銘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定條款履行調解條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2年
5月7日勘驗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委由其配偶撥打電話報案,並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其嗣後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開啟車門之疏失,導致被害人 翁春 預喪失寶貴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彌補損害,並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52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共32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款履行調解條件,以啟自新。又上揭「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定條款履行調解條件」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2506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5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行經同路段767號前,因貿然開啟上開汽車左前車門,適被害人 翁春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即被害人 林家右 ,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遭受上開車門撞擊,除致被害人翁春預因傷重死亡外,被害人林家右亦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過失駕車致被害人林家右受傷部分,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移送併案審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家右之法定代理人 林鴻裕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非係屬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復非屬有罪判決,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485號被告陳俊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3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9分,行經同路段767號前時,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急於下車購買早餐,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上開汽車左前車車門,適翁春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遭受上開車門撞擊,致翁春預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不治死亡。陳俊良於前開警方到場處理車禍時,自首上開情節。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訊時之供述。││├──┼──────────┼────────────┤│2│告訴人 林昱璇 於警詢及│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之事實│││本署偵訊時之指訴。│。│├──┼──────────┼────────────┤│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車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態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影本及現場照││││片14張。││├──┼──────────┼────────────┤│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遭開啟│││。│之車門擦撞之事實。│├──┼──────────┼────────────┤│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傷害之事實。│├──┼──────────┼────────────┤│6│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不治│││勘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死亡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而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意惠參考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