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理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上訴人 廖芳蘭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進福 間確認代理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