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號、毒偵緝字第六
二、六五、六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出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方式,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警通知其定期採尿送驗,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為警查獲後,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曹金和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警通知其定期採尿送驗,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三紙在卷可佐,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號、毒偵緝字第六二、六五、六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份存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九一○○五○三二九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啻未見成效,竟於再犯後,經觀察、勒戒程序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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