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依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止(確實時間不詳),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一)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大橋南端,為警查獲,並於不知情友人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乙○○所坐之右前座車門置物處,扣得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另於(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內,為警緝獲,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及蘇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鑑定之結果,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嫌疑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慈藥字第九0一0一五0二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持有一節,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該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又犯罪事實(二)部分同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慈藥字第九一0一一一0二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疑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稱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等情不虛。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乃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於起訴書論列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確實時間不詳)施用海洛因之部分犯行,及同日時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除前述犯行外,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止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書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施用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送請觀察、勒戒,仍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惟其事後坦承犯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且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為被告施用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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