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痛改前非: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巷○○○號門前拾獲甲○○所遺失之住處大門鑰匙一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把鑰匙侵占入己,並心生行竊之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年七、八月某日凌晨二時許,持該把鑰匙開啟甲○○住處大門,侵入基隆市○○街○○○巷○○號屋內竊取 賴雅惠 所有之金項鍊二條得手;(二)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以相同之手法開啟甲○○住處大門,因甲○○臥房房門上鎖無開啟,乙○○遂持屋內放置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壞房門門鎖之安全設備,而進入房間內,並在床墊下竊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三)乙○○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凌晨三、四時許,自二樓陽台落地窗之安全設備攀爬侵入基隆市○○街○○○巷○○號甲○○住處,持屋內放置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房間門鎖之安全設備進入臥房,並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發現值錢物品,旋即作罷離去。迨於同年月日上午七時許,甲○○之子丙○○返家後,發現住處遭人侵入,經質問乙○○後知悉上情,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明上開住處遭人侵入行竊財物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訊中陳述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八時許返家後發覺住處遭人侵入,經質問乙○○,乙○○當場承認是其所為等語屬實,是依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丙○○上開證述等補強證據皆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查附加於門上之鎖及窗戶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均具有防閑之功用,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三、核被告乙○○侵占被害人遺失鑰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於事實欄(二)、(三)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然被告係於單一竊盜犯行中同時具備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加重事由,已如前述認定,因屬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之同一法條項下之各款加重事由,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既、未遂之分,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多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於夜間侵入民宅行竊,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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