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先後因犯傷害、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及三年確定,三罪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騎乘車號000—四九二號重機車自後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搶得如附表所示乙○○○等八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均將現金花用殆盡。
二、甲○○於如附表編號三之時、地搶得被害人戊○○所有,內含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承租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同一犯意,先後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許、二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及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以戊○○向臺灣大哥大承租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三通色情電話,致使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連續撥打三通不同號碼之色情電話,而盜用戊○○之無線電信設備通信共計一千九百十五秒。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遭警當場。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及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庚○○、丙○○○、辛○○、壬○○、丁○○○、己○○,及證人即被害人己○○遭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 劉振雄 等人指證情節相互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可稽,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組偵辦重大刑案繼續偵查報告表、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與手機機身編號查詢報表(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手機機身編號查詢報表(雙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手機序號查詢回覆函文、被告作案所用之機車相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計二十八幀等存卷可佐,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同條第三項搶奪未遂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七次搶奪既遂罪行及一次搶奪未遂罪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持搶得之被害人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於數分鐘內三度以該門號撥打色情電話,顯係為同一盜用被害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其以被害人戊○○向臺灣大哥大承租之門號撥打色情電話之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此二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亦有未洽,蓋以被告所犯二罪之關係,及其到庭自承:搶得行動電話後方另行起意以該行動電話撥打色情電話等語,均難認被告所犯二罪間,有何方法、目的抑或行為、結果間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述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先後因犯傷害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六月確定,二罪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到庭自承無訛,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連續搶奪罪行部分,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即因騎乘機車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悛悔,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三月未滿期間後,再度以相同方式騎乘機車奪取被害人財物,犯行匪淺,又其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而盜打其搶得之行動電話,實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社會整體侵害及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