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同居人,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對丙○○為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五○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收受該保護令。詎其於上開保護令核發暨收受後,明知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五堵貨櫃場內,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徒手毆打丙○○頭部及手部;復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雙方在臺北縣金山鄉葵扇湖六號丙○○親家處,因家庭問題再度發生爭執,甲○○承前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及手部,使丙○○受有左手腕二乘二公分、左手前臂四乘三公分、左前額一乘一公分、右手腕三乘二公分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以此方式連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告訴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間、地點連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等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又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而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五○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親自收受該保護令,諸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五○號卷查明屬實,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仍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係同居關係,嗣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竟無視本院保護令,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乙○清誠九十偵四九四九字第○○四五七號函請就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九號案件併案審理,併案意旨係以被告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二樓處,強押告訴人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旁公園,並毆打成傷,認被告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查,告訴人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非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傷害犯行,業已併同其後二次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一紙可參,則此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公訴意旨認與之牽連之妨害自由犯行,本院依法即無從併案審理;且「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為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認牽連犯之認定應同時參酌被告之主觀犯意及表現外觀之行為綜合判斷認定。茲被告供稱伊係先將告訴人以拉手方式強押上車,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旁公園欲行質問告訴人為何以不實事項聲請保護令,質問中始出手毆傷告訴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應屬犯意個別之數罪,則傷害部分既經撤回告訴,妨害自由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認本案部分犯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因與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翠芬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物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院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