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婚字第545號原告甲○○被告乙○○
ks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月2日結婚,原共同住居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號,詎被告於82年間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趁原告至美國出差之際,攜同子女離台至美國居住,雖經多次聯絡,被告均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兩造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則以:被告於83年離台抵美,已與原告分居,並於86年由美國新穆罕州法院判決離婚,被告已與原告分居十年有餘,請法院早早結案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攜同子女離家後,已於83年8月30日赴美,此後未再返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並曾在美國辦理離婚等情,已據提出美國新罕布希爾州離婚協議資料1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83年8月30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有該局出入境紀錄1份可稽,即被告亦自陳確與原告分居10年有餘,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考)。本件被告自83年8月間即離台赴美,迄今已逾11年均未返台與原告同居,被告亦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