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5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83年10月6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里○○鄰○○街○○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90年4、5月間因被判詐欺罪,為逃避2年刑期,竟於同年6月14日潛逃大陸地區,留下龐大債務及幼兒由原告獨自承擔,陷原告於債權人追討的恐懼以及沈重家計的壓力之下,至今已逾4年仍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0年6月14日為躲避刑期竟潛逃大陸,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庭證稱:「(問:兩造何時結婚?)在我女兒28歲那一年結婚的。(問:兩造婚後住何處?)與我同住○○區○○街址。(問:被告何時離家?)大約90年間。(問:被告離家後有無回來?)都沒有,一去就沒有回來,我也不知道他現在在何處。(問:被告何故離家?)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怕有債主來討債。(問:被告離家後,有無打電話回來?)沒有,都沒有音訊。」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90年6月14間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據以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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