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結論」所載雙方合意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加班費等新台幣伍萬參仟元,另七月份及八月份九天之薪資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有關資遣費、加班費及民國95年7月份及8月份薪資爭議,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95年8月29日於協調會上達成結論,即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加班費新台幣(下同)53,000元,另七月份及八月份九天薪資36,100元,一併於95年9月5日匯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代理人均已在協調會紀錄上簽名,惟相對人迄未履行其付款義務,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