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游羽逢 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109年9月18日查獲前)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二、游羽逢另於109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時,見 卓帛廣 所有而停放在該路段70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5306-UM號)自用小客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附近工地所拾取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危險性兇器之梅花板手,將該5306-UW號車牌兩面卸下,並藏放在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後車廂內。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游羽逢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且一度拒絕攔檢,經警強力攔停始接受檢查。游羽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告知駕駛座下放置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員警因而查獲並扣得該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復經員警再於上揭車輛後車廂內查獲上開車牌兩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羽逢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遭查獲,且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梅花板手竊取被害人卓帛廣所有號碼5306-UW號車牌2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2頁、第185至191頁、第265至267頁,原審訴字卷第47至50頁、第101至105頁、第160至175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230頁、第242至244頁)。其中關於竊盜車牌部分,與證人即被害人卓帛廣於警詢中證述車牌失竊之經過大致相符(偵卷第95至97頁、第243至245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113至119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關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6顆扣案,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045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89至294頁),此外,經警於裝有上開槍枝之背包拉鍊、背帶採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97至29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日期為109年9月18日,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查,被告行竊車牌之板手雖未扣案,然汽車之車牌懸掛於汽車前後二端,並以螺絲緊鎖以防掉落,若非以金屬製之板手鬆開固著之螺絲,實無法取下車牌,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竊取車牌所用之板手,依社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持有上開子彈6顆,種類相同,客體雖為複數,但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自取得之時起到查獲時止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繼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係因行跡可疑,而經員警上前攔查時,即主動告知於其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下方,放置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嗣並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12月2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4242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49頁),堪認被告本案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並報繳,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尚不適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係
江子誠 購買,並提出被告於110年9月10日之告發狀及江子誠之 竣誠 水電工程名片(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且聲請傳喚證人江子誠,主張已供出槍砲、彈藥之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證人江子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但並無提供槍枝、子彈給被告,且曾與被告因租屋之事鬧得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所提及之槍彈來源均不相同(見原判決書第3頁),迄至本院於11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始稱本案槍彈來自於江子誠,但其向檢察官告發之內容,又僅為單一指訴,卷內復無江子誠提供本案槍枝、子彈相關犯罪事實之警察移送書或檢察官偵查起訴相關資料,即不能認被告已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核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⒊辯護人另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手槍、
子彈數量非鉅,亦未持之犯罪,未造成重大危害,亦無傷人意圖;又持板手行竊之行為,亦無行兇或攻擊他人意圖,而被害人之損害亦非重大,故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嚴令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仍明知故犯,以其犯罪情節、行為惡害等,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槍砲部分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參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已有犯強盜、竊盜罪等財產犯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其再於假釋期間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罪,已非屬偶蹈法網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因被告自首報繳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其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查扣之手槍、子彈數量多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槍枝、送鑑定剩餘之子彈為違禁物而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雖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該條項規定之法定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本件原審未考量本案是否足以免除其刑,於減輕其刑之際,亦未審酌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而未敘明未減輕至三分之二之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未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難謂妥適等語。惟查有關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按刑法第66條但書所謂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至多僅能減其刑三分之二,至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自不得以法院未依該條規定減至三分之二,即指為違法。且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於該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以及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刑時,均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及辯護意旨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製造方式槍枝管制編號鑑定資料鑑定結果一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04557號鑑定書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4顆未經試射,但經採採樣如編號二所示子彈試射後,可擊發,故認亦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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