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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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羽逢指定辯護人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羽逢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貳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羽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其前於民國109年4月間,才因持有槍枝案件而經起訴,短期內又犯本案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9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因另犯強盜案件,尚有殘刑而於109年12月21日起入監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日新北檢德午109執更5017字第1090123943號函及本院109年12月10日士院擎刑荒109訴523字第1090220827號函(稿)在卷可稽,是自該日起,已不再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故本件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其羈押自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