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惠芳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惠芳因需錢孔急,為向 彭春吉 借款,明知未經其父 王來春 之同意或授權為共同發票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及107年6月30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各該編號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於發票人欄簽立自己之署名並捺指印後,在同一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王來春」之署名及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其與王來春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各1紙,表示王來春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向彭春吉借款之意,再持之交付彭春吉而據以行使,使彭春吉陷於錯誤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95,000元予王惠芳。
二、王惠芳另於107年10月20日,在彭春吉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內,為向彭春吉借款35,000元,明知未獲王來春同意或授權為連帶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附表二所示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王來春」之署名及捺指印,用以表示王來春同意擔任王惠芳向彭春吉借款35,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持以交付彭春吉而行使之,使彭春吉陷於錯誤而借款35,000元予王惠芳,足以生損害於彭春吉及王來春。嗣因王惠芳未依約還款,經彭春吉持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借據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後,始悉上開各情。
三、案經彭春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惠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6頁及反面、原審卷第85、124頁、本院卷第62、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吉、證人即被害人王來春於偵訊中指(證)述(見他卷第11、22頁及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民事簡易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影本、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影本、18,000元及95,000元之借據影本、被害人王來春手寫字跡紙張、被告手寫字跡紙張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至5、12至17、24、27頁)。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證據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定處罰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其後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而因前者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故,其罰金之貨幣單位應為新臺幣,並應提高其罰金數額30倍,即9萬元,此與修正後新法之罰金數額相同,參酌該次修法理由明白闡釋,係將原本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可知本次修法並未改變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內容,亦未變更其處罰輕重,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故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9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以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向告訴人借款,目的係在使告訴人誤信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並以之擔保此借款債務等情,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6頁),故被告非僅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使告訴人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借據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上,偽造「王來春」之署名、指印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以遂行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上開前案係涉犯公共危險罪,本案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後案件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較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八)刑之減輕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為向告訴人借款而冒用被害人「王來春」名義簽發本票以為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2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是綜觀被告上揭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竟擅自以被害人之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以及附表二之借據,而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供借款之擔保所用,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受以為己獲取擔保之利,更致被害人徒遭告訴人對其向原審民事庭提起訴訟所生之擾,所為無一可採,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借據之數量均非鉅,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迄今未向其還款而應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以及被害人以書狀向原審表示願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09頁),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現與子女同住,且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5頁),以累犯,就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⑴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正本2紙,就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屬於真正,僅就被告偽造「王來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就該本票中有關「王來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上開本票正本2紙上,由被告偽造之「王來春」署押共2枚及按捺之「王來春」指印共2枚,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偽造之借據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份借據上如附表二所示之「連帶保證人」欄載「王來春」之署名1枚及捺印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⑶被告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借款總計148,000元(計算式:18,000元+95,000元+35,000元=14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陸續支付告訴人高達5萬元之利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表示有和解誠意,提出每月分期償還5,000元之和解條件,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雙方無法和解尚非得完全歸責於被告,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情,於法未合,爰請求情從量刑云云。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犯行,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適用刑法第59條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量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被告犯罪後態度、還款情形、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偽造之署押本票影本卷頁1N0000000號18,000元106年10月6日王惠芳王來春未載偽造「王來春」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他卷第14頁2N0000000號95,000元107年6月30日王惠芳王來春107年12月30日偽造「王來春」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他卷第16頁附表二: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據日期借款人借款期限偽造之署押借據影本卷頁連帶保證人135,000元未載王惠芳未載偽造「王來春」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他卷第13頁王來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