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思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采丰牙醫診所」之執業醫師,該診所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甲○○明知對於業務上職掌病患之病歷資料,須依治療之實際情況為登載,據以向健保署依實申報核付醫療給付費用,竟為詐得健保醫療給付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就診日期,對 吳東諭 等10名病患實施各編號所示牙科局部麻醉治療,接續將各該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病患診療紀錄內,復據以製作不實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甲○○確有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健保病患進行局部麻醉,遂依健保點數給付甲○○醫療費用,甲○○以此方式向健保署詐得合計3,330點健保點數(點值換算後虛報金額新臺幣〈下同〉3,037元)之健保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病患、投保大眾權益及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嗣經健保署派員辦理專案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病患之業務訪問紀錄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51至55頁、第83至87頁、第121至125頁、第155至159頁、第183至187頁、第219至223頁、第247至251頁、第279至283頁、第317至321頁),為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查核人員 蔡金玲 所製作之公文書,而其製作過程,業據證人蔡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負責健保署查核業務;針對異常性較高院所就會移到伊等單位查核;健保署有辦理「牙周病統合收案申報模式異常」的查核專案,院所申報的同日執行牙周統合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四象限的麻醉,這件案子是在同一天申報的件數比例偏高,所以才把該院所移過來;本件不是抽查,是費用單位會把轄區內院所的資料調出來,去計算比例,同一天申報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加上四象限的院所與醫師,做一個群組瞭解哪些是偏高的,可以交互比對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457至460頁),顯見證人蔡金玲因認采丰診所有醫療費用申報情形異常之狀況,依據病患之費用申報等資料,實地訪查病患而製作該業務訪問紀錄,乃其親身見聞其事所為客觀紀錄,應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所為一般例行性之分析與查核紀錄文書。又健保署查核人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審查費用申報、治療用藥之合理性,並非犯罪之偵查,故將被告定罪並非其之目的,亦不使其因此享有職務上之利益,顯無虛偽製作訪查報告之風險或動機,另觀以各訪問紀錄中,受查訪之病患不僅於文書最末之「受訪人」欄簽名,且於各別陳述後方均簽名確認,堪信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至94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院並未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吳東諭等10名病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第120頁),且有證人即病患吳東諭、 劉姿伶 於健保署業務訪查時之陳述、證人即病患 姚杰宏 、 張淑真 、 梁麗敏 、 江文君 、 謝宛樺 、 鄧志成 、 林美子 、 曾玉琳 於健保署業務訪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蔡金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憑(108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51至55頁、第83至87頁、第121至125頁、第155至159頁、第183至187頁、第219至223頁、第247至251頁、第279至283頁、第317至32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26至455頁、第456至491頁、卷二第140至233頁、第396至412頁),並有醫事機構合約資料作業及合約、如附表所示10名病患之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案件審查表各1份、健保署108年10月9日健保北字第1081504965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31至49頁、第63至81頁、第93至119頁、第131至153頁、第165至181頁、第193至217頁、第229至245頁、第257至277頁、第289至315頁、第327至345頁、第801至805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采丰診所之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使用電腦製作不實之病歷單、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連線,將該不實門診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此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意證明,依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診所員工上傳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
明細表等準文書向健保局申請核付相關之醫療費用,為間接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製作不實醫療內容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而詐取健保醫療費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審以被告所為業嚴重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又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雖其詐欺所得金額非鉅,然仍應懲之不貸,以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諸其犯罪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為其量刑審酌事由,然未及審酌被告已向健保署繳回其詐得之醫療費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量刑因子,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求一己私利,貪圖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資源,接續偽填病患之診療紀錄,並持以向健保局詐取核付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顯有不當,惟被告詐得金額共計3,037元,金額非鉅,且業經健保署追扣,造成之損害較輕微,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健保署詐得3,037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健保署業已向采丰診所追扣及扣減醫療費用10倍共計78萬6,467元,此有該署107年9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71504390號函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03至404頁)。考量被告不實申報醫療費用既已經健保署自采丰診所應領之醫療費用中扣除完畢,被害人健保署因本案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審酌其詐得金額僅3,037元,造成危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病患就診日期虛偽登載內容詐領健保點數1吳東諭106年10月28日牙科UR、UL、LL、LR之局部麻醉360點2劉姿伶106年10月20日牙科UR、UL、LR之局部麻醉270點3姚杰宏106年12月19日牙科UR、UL、LL、LR之局部麻醉360點4 張淑貞 107年1月19日牙科UR、UL、LL、LR之局部麻醉360點5梁麗敏106年11月4日牙科UR、UL、LL、LR之局部麻醉360點6江文君106年12月22日牙科UR、UL、LL、LR之局部麻醉360點7謝宛樺106年12月16日牙科UR、UL之局部麻醉180點8鄧志成106年11月3日牙科UR、UL、LL、LR之局部麻醉360點9林美子107年1月8日牙科UR、UL、LL、LR之局部麻醉360點10曾玉琳107年1月15日牙科UR、UL、LL、LR之局部麻醉36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