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8號上訴人亨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緯榕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伍佰
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基隆市中正高架橋外側護欄及隔音牆、清洗油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項目為護欄油漆、隔音牆清洗、除鏽及油漆等及業主認有必要整修者,契約變更後之單價總合為新臺幣(下同)802,576元,總價以不逾11,224,313元為限,經展延工期後之工期為145工作天。伊自105年6月6日開工,於105年12月15日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已完工,至遲亦於106年2月20日完工,被上訴人竟以伊施工逾期330天,依契約總價1/1,000按日計算違約金及最高扣款至契約總價20%止,逕自工程款中扣除按契約總價20%計算之違約金2,244,863元。惟系爭工程因雨天或相對濕度高於85%不得施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天然災害日均非工作天、基隆市愛一路於105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因軍方油管漏油道路封閉無法施工,均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無逾期完工,被上訴人不得扣除上開金額,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729,623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15,240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因上訴人多次遲延未能備齊資料辦理展延工期及結案等相關作業,伊於106年11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約定終止契約,並以106年12月29日為竣工日。又系爭工程應於106年1月5日竣工,自106年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共遲延330日,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同條項第4款約定,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1/1,000及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扣罰逾期違約金2,244,863元,自屬合法。軍方油管破裂封路期間並無影響要逕作業進行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5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嗣契約變更後之單價總合為802,576元,總價以不逾11,224,313元為限,經展延工期後之工期為145工作天。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6日開工。目前已完工驗收,結算總價為9,763,623元,被上訴人扣除1%保固金97,636元、逾期330天按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之違約金2,244,863元,而於108年1月9日給付上訴人7,421,124元(系爭契約、契約變更議定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基隆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等件見原審卷15至116頁、121至127頁、275至291頁)。
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中「藍色」欄位為濕度過高85%或雨天日
期、「粉紅色」欄位為天然災害日期、「灰色」欄位為軍方油管破裂封路日期、「紅色」欄位為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均為無法施工日期;扣除上開無法施工日期後,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得施工日期及日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院卷361頁、420頁),復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9年11月17日中象參字第1090014911號函附自105年6月6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之雨量及相對溼度觀測資料可參(本院卷183至30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程,無逾期完工,被上訴人藉詞逾期完工,扣除契約總價20%即2,244,863元充作違約金,非屬正當,除原審判命給付之工程款729,623元本息外,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工程款1,515,240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查系爭工程採「工作天」計算工期,約定星期六、日及國定
假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均不計入工作天,此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2)之①、②、④約定自明(原審卷37頁)。另系爭契約所附「隔音牆及護欄油漆示意圖」亦記載:「1.紐澤西護欄及橋柱:b.雨天或相對溼度高於85%時,不得施工。..2.隔音牆:b.雨天或相對溼度高於85%時,不得施工。..」等語明確(原審卷107頁),是上訴人主張濕度過高85%或雨天、天然災害日期、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均不計入工作天,合於兩造契約約定。
㈡上訴人主張因軍方油管破裂造成基隆市愛一路自105年11月29
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封閉,致其無法施工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封路未影響要逕作業進行等語。經查:
⒈基隆市愛一路自105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封閉道路(
計1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非工作日之星期六、日(即105年12月3日、4日、10日、11日)後,有爭執之日數僅14日(即105年11月29日、30日、同年12月1日、2日、5日、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合先敘明。⒉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在基隆港和旭川河、南榮河口發現大量
油污,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配合基隆市政府油污染處理作業,自105年11月29日上午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在愛一路及仁四路口規劃交通疏導管制勤務。⑴愛一路、仁四路口:疏導及管制人車通行;⑵愛一路、仁五路口:管制車輛禁止車輛進入愛一路段,疏導車輛往仁五路方向行駛;⑶愛一路、仁四路口:管制車輛禁止車輛進入仁四路段,疏導車輛往愛二路方向行駛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6月15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90105701號函附交通管制勤務規劃表可稽(本院卷109至111頁),參以基隆市政府109年6月15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90227730號函附之陸軍北部補給油料庫「申挖基本資料」,該陸軍北部補給油料庫申請開挖範圍包括自仁愛區仁四路1號至愛一路10號、仁四路10之1號至愛一路100之1號(本院卷107至108頁)。該愛一路係位在系爭工程即中正高架橋之下方(施工位置平面圖見原審卷101頁),愛一路在上開交通管制期間既限制人車通行,上訴人無法將高空升降車駛入愛一路,自然無法施作中正高架橋外側護欄、橋底、橋柱之油漆作業,難認無影響要逕作業進行,被上訴人此之抗辯,殊非可取。是上訴人主張上開14日交通管制期間應展延工期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濕度過高85%或雨天、軍方油管破裂造
成道路封閉無法施工,均未依契約提出施工要徑網圖申請展延工期,故不得計入展延工期等語。經查: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延期」約定:「⒈履約期限內,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延長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⒊第1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原審卷37至39頁)。本件上訴人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已數次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例如:「本工程因屬於戶外油漆工程受氣候及戶外濕度影響甚鉅,經多次提報展延工期,未獲實核定之展延天數,請貴業依契約規範規定核定展延天數,以利後續文書作業。另愛一路於11月29日起軍方油管漏油封閉,致使本案交維作業計畫衝突,由於漏油屬重大事件,請承辦人員依現況同意停工或展延工期之申請,待修復完成後,再行復工事宜..」、「本案為油漆工程深受天候影響,自9月02日至28日連日降雨未停,又逢莫蘭蒂、馬勒卡及梅姬等颱風襲台,期間表面濕度持續無法符合契約規定(雨天或相對濕度高於85%。..」、「本案為油漆工程深受天候影響,期間表面濕度持續無法符合契約規定(雨天或相對濕度高於85%),詳附件雨量資料,導致無法施作,為避免影響施工品質,冀請准予展延(免計)工期,檢附2016年、2017年基隆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並請盡速協助據辦理後續事宜..」等語,此有上訴人105年9月20日旺工務字第0105092001號函、105年10月14日旺工務字第0105101401號函、105年10月21日旺工務字第0105102101號函、105年11月9日旺工務字第0105110901號函、105年11月21日旺工務字第0105112101號函、105年12月15日旺工務字第0105121501號函、106年1月25日旺工務字第0106012501號函、基隆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計表足參(原審卷323至337頁、293至311頁),被上訴人對收受上開書面亦不爭執(原審卷346頁),是上訴人主張已依契約書面申請展延工期一節,核屬可信。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施工要徑網圖,故展延工期無法
簽准等語(原審卷346頁)。然系爭契約所附「隔音牆及護欄油漆示意圖」已記載紐澤西護欄及橋柱、隔音牆因雨天或相對溼度高於85%時均不得施工(原審卷107頁),基隆市本屬多雨及濕度高之港都,扣除不重複列計之天然災害日期、週休二日及國定例假日、軍方油管破裂封路之日數後,自105年6月6日至106年12月29日止仍高達188日係雨天或相對相對溼度高於85%(雨量及相對溼度觀測資料見本院卷183至309頁),不得施工之日數如此頻繁,實難要求上訴人於每一雨天或相對溼度高於85%之日期申請展延工期時,均需檢附施工要徑網圖供被上訴人核對。另愛一路在上開交通管制期間限制人車通行,上訴人無法使用高空升降車施作中正高架橋外側護欄、橋底、橋柱之油漆作業,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持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預定進度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429頁、439頁),縱使上訴人未提出施工要徑網圖,然雨天及相對濕度高於85%之日期,有前述中央氣象局統計之雨量及相對濕度觀測資料可佐證、上開道路封閉期間則有前述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之函文為憑,均係客觀證據資料,個人主觀裁量空間甚小,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證據資料、上訴人施工進度,根據該預定進度表之要徑判斷雨天及相對濕度高於85%、上開道路封閉是否有礙系爭工程所列要徑作業,並非無法判斷。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提出施工要徑網圖致無法簽准展延工期等語,殊非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15日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完工
,至遲亦於106年2月20日完工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之約定於106年11月終止契約,以106年12月29日為竣工日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㈡驗收程序:⒈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
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原審卷67頁),上訴人應於竣工後依上開約定,檢附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表,將竣工日期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以使被上訴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上訴人,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竣工後完成驗收。上訴人雖於105年12月15日以旺工務字第0105121502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工程款(原審卷339頁),然未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是上開函文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於上訴人申請工程款時已竣工,又其自承於106年2月20日完工,但未向被上訴人申報完工(原審卷252頁),且106年2月20日現場會勘紀錄並無系爭工程已竣工之相關記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故其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15日及至遲於106年2月20日竣工等語,均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未申報完工,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8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及第11目:「廠商未依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106年12月29日為竣工日,辦理工程結算在案,業據其提出106年12月15日內部簽呈、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實際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為證(原審卷233至235頁、121頁),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總價以不超過1,122萬4,31
3元;另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原審卷21頁、77頁),則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1,224元(11,224,313元×1/1000=11,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6日開工後,工期為145個工作天,扣除濕度過高85%或雨天(計188天)、天然災害日期(計2天)、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計180天)、軍方油管破裂造成道路封閉無法施工(計14天,以上總計384天,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日數後,系爭工程應於106年8月10日竣工(可施工日數:105年6月12天、7月14天、8月17天、9月7天、10月5天、11月6天、12月4日、106年1月4天、2月11天、3月9天、4月5日、5月11天、6月14天、7月18天、8月8天,詳細日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以106年12月29日為竣工日,則遲延52日【11(8月)+17(9月)+9(10月)+6(11月)+9(12月)=52】,被上訴人可扣除之違約金為583,648元(計算式:11,224元×52=583,648),然被上訴人扣款2,244,863元為逾期違約金,其溢扣之1,661,215元(2,244,863-583,648=1,661,215)原為工程款,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溢扣之工程款1,661,215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61,215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20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卷1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931,592元本息請求(計算式:1,661,215-729,623=931,592),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仍應予維持)。至於上開不准許部分(583,648元本息,計算式:1,515,240-931,592=583,648),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是無宣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必要,附此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