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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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在案,聲請人因該案業已入監執行,因此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五五四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聲請人誤書為二十五萬元),由具保人 潘麗怡 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繳納現金後,被告即遭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移轉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所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入彙計表各一紙可稽,而本件具保人係潘麗怡並非被告,復本院並未收受前揭保證金,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將保證金發還予潘麗怡,有該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一紙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從發還該保證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