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其以務農為業,平素以駕駛併裝大貨車載運稻草、及所種植香菇等農作物,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乙○○駕駛所有未領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之併裝大貨車,載運稻草至台南縣六甲鄉水林村卸貨後,沿台南縣○○鄉○○村○○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二十七號前時,本應注意傾卸框式貨車卸貨後,應將車斗放下,以避免高聳之車斗勾掛電線、樹枝或其他物品,而造成危險之發生,並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卸貨後應將車斗放平,即貿然駕駛該併裝大貨車行駛至該處,致高聳之車斗勾及道路上方之電線,並因行進中車輛之拉力,造成該路旁「西幹六北十分二號」及「西幹六北十分三號」二支電桿斷落,適有 陳映 騎乘腳踏車因交會車而在該處停等,致遭斷落之「西幹六北十分三號」電桿擊中, 陳映人 車倒地,受有「嚴重出血性休克、兩側股骨、脛腓骨骨折、兩側前臂骨折、右下肢嚴重壓碎傷合併軟組織損傷、頭部外傷、右前額挫裂傷、口鼻腔出血、胸部鈍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延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以務農為業,平素以駕駛前開併裝大貨車載運稻草、及所種植香菇等農作物,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映受有如上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不治死亡等事實供承不諱,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八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映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被害人陳映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復被告自承以務農為業,平素以駕駛上開併裝大貨車載運稻草、及所種植香菇等農作物,且車禍當天係因農需而載運稻草,卸貨後返家途中發生本件事故,而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平日既係從事務農工作,並駕駛上開併裝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應堪認定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並無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嘉監營字第○九四○○○○七五四號函附卷可查,且亦為被告供認在卷;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係無合格駕駛執照而駕駛併裝大貨車乙節,亦堪認定。又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該併裝大貨車,本應注意傾卸框式貨車卸貨後,應將車斗放下,以避免高聳之車斗勾掛電線、樹枝或其他物品,而造成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將車斗放平,致車斗於行進中勾及電線,並將電桿拉扯斷裂倒地,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已甚明顯。而被害人陳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延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以務農為業,平素以駕駛前開併裝大貨車載運稻草、及所種植香菇等農作物,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未注意為相關安全措施,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桿斷落等之損失,有台南縣六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和解書各乙紙在卷可按,其過失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電桿等損害,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