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丁○○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係「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榮貨運)之司機,平日需駕駛車輛從事載運貨物工作,為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載貨所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體寬度二一二公分),至台南市○○區○○路○○○號衛生署立臺南醫院送貨,行駛至上開醫院急診室前彎道式斜坡(路寬五八0公分)之上坡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標線之道路,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行人甲○○○及其妹丙○○並肩迎面走下坡道時之站立位置,貿然未保持安全間距而向前(上坡)行駛,其所駕駛之上開貨車遂因右側車身勾住行走於外側之甲○○○所穿著衣服,使甲○○○倒地後又遭其貨車右後輪輾壓(血跡位置距左側路邊四二0公分),致甲○○○因枷胸骨折合併氣血胸低血容積休克,雖經立即送至上開醫院之急診室急救仍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林智強 據報到場處理,在該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 曾慶華 在現場向林智強報告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審判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檢察官相驗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該證人於檢察官相驗時之供述,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並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幀、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照片二十幀及RX-0二三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體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人,對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地點雖為上坡彎道視線較差,但車禍發生之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被告復於檢察官相驗時明白陳述行經上述案發地點前,有見及丙○○在拉被害人甲○○○,伊以為有足夠之空間通行等語(見相驗卷第廿九頁),足見被告未因前揭彎道因素而影響其視野,綜上堪認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未注意前方行人之位置亦未保持安全間距而勾及並輾壓被害人甲○○○,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枷胸骨折合併氣血胸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被告既自承平日需駕駛車輛送貨,事發當時係到醫院送貨,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並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肇致前揭車禍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林智強到場處理時,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現場向林智強報告其為駕駛人,有警員林智強所製之值勤報告附卷可佐,是為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司法警察自首坦承犯行而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漏未斟酌被告向警報告其為肇事駕駛人,致未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等語,然細究上述賠償金額,其中一百四十萬乃大榮貨運所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之保險金,另一百十萬元則全由大榮貨運支付,並由大榮貨運按月自被告薪資扣款求償,被告計應分攤二、三十萬元賠償金,此經大榮貨運負責處理本件車禍和解事宜之安全課課員乙○○到庭證述明確。換言之,被告於本件事禍事故發生後,除靜待大榮貨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後自薪水扣抵賠償外,並無任何積極作為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財產損害及心靈傷痛,況大榮貨運除參加強制責任險之外,別無加保其他責任險以供所屬司機肇事後充分賠償被害人,足認被告犯後欠缺悔意態度非佳,不應邀得緩刑之寬典。況被告及大榮貨運復始終未見任何金錢給付或提存賠償金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空言陳稱願意賠償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是否確實,仍屬未定之天。原審僅依被告前揭賠償金額之陳述,未實際探求被告分攤之比例及分攤方式,遽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既為大型貨車之專業駕駛人,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傷害之風險較高,理應力求謹慎駕駛大型交通工具,且事故發生之時,被害人與被告行進速度俱屬緩慢,且被告有充裕通行空間而仍肇事(參見卷附被告所駕之大貨車車寬二一二公分,血跡位置距左側路邊尚有四二0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體照片),其過失程度非輕,並參酌前述被告與大榮貨運主觀上願意賠償金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之專業駕駛身份、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本院認為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宜宣告緩刑,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黃光進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