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如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
二、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復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因一酒醉駕車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行政機關所為之裁處,自應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不得再予裁處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之規定,是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中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規定,自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第一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三三○五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組警員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嗣為警舉發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有上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裁處其罰緩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件酒後駕駛,經警當場依法舉發,刑責部分,伊已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違規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紙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認異議人確有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憑。
㈡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八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㈢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所為裁處,容有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所為辯解,應有理由。
㈣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該吊扣駕駛執
照之處罰,既係屬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故原處分機關就「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所為裁處,核無違誤,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所執辯解,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機關本件所為裁處中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不罰。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屬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一併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以資適法。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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