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彈底標記AP380AUTO)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剪壹支、短鐵條拾柒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彈底標記AP380AUTO)、鐵剪壹支、短鐵條拾柒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歸仁鄉歸仁公園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子彈,竟仍將之據為己有而持有之,並將該子彈置放於其使用之車號00—八九0三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查獲丁○○與乙○○共同竊盜(下詳)時,為警併行查獲,並在其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
二、丁○○復另行起意,與乙○○(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議,邀集丁○○駕駛其使用車號00—八九0三號自用小客車,共同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鐵剪一支、短鐵條十七支等工具,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十四時許,至臺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處,由乙○○將短鐵條置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電桿圓孔中,供其攀爬電桿,再持鐵剪剪斷電線桿上架設之電線,並交予在下等候之丁○○,再由丁○○將電線搬至其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竊盜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十五段。丁○○與乙○○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日十六時許,至臺南縣○○鄉○○段二0四七之三地號土地上,以前揭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該土地之電線桿上之電線一段,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經警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其等竊盜所用之鐵剪一支、短鐵條十七支,及丁○○與乙○○所竊之電線十六段(全長約三百三十公尺,重約六十六公斤,業已發還台電公司)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及竊盜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所供犯罪情節相符,而被告就竊盜部分犯行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丙○○、甲○○於警訊中證述電線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亦為台電公司職員 吳有邦 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行竊所用之鐵剪一支、短鐵條十七支等工具扣案可參;而被告就非法持有制式子彈部分之供述,亦有制式子彈一顆扣案足參,且該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一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一六二一三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偵審中自白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及竊盜等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此,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及竊盜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攜帶之鐵剪一支(通體金屬製、全長六十一公分、刀刃部分長八公分、握把部分為塑膠製,長十九點五公分)、短鐵條十七支(通體金屬製、竹節鋼筋長約二十三公分,計十三支、長型螺絲釘三十一公分計四支)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依前開鐵剪、短鐵條之材質、型式、長度等型態綜合觀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已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當庭聲請本院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刑責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二人為圖一己之私,擅行剪取台電用以供輸電力所用之電線,因被告及同案被告乙○○竊盜犯行所害者,除台電公司外,受該電線供應電力之民眾、廠商等,亦均蒙其害,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二人雖所得非鉅,然所造成之損害極大,不宜輕縱,故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附此敘明。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彈底標記AP380AUTO)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鐵剪一支、短鐵條十七支為共犯乙○○所有,且供被告與共犯乙○○共同竊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同案被告乙○○待傳喚到庭後,另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