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證人 胡孟熹 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
(四)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胡孟熹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及現場紀錄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被告肇事後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昏睡而無法叫醒及泥醉之情況,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酒後駕車擦撞胡孟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及九十三年間均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交簡字第四六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七九號分別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所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多次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品性、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