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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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三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KAA0五八五一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0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之交岔路口時,於文化路之號誌係綠燈之情形下經過該路口,適因文化路交通車水馬龍,始於文化路之號誌變換為紅燈才左轉入大學路,異議人並未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行為,然執勤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竟誤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而開單舉發,異議人既無何違規情事,警員所為之舉發內容即屬不實,故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時,未待文化路之號誌變換為綠燈即違規闖紅燈左轉進入大學路,為在場執勤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 丁志謙 當場舉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A0五八五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斗六警交字第0九三00一一五一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見上情屬實。
(二)再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係值勤警員誤認云云。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其時光線明亮,又本件係值勤員警當場舉發之案件,衡情,值勤員警應無誤看之可能,況異議人並未就其未於本件案載違規地點闖紅燈之事實,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亦未對於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舉發員警丁志謙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於前開時間,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前述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右述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引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