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乙○○前因殺人未遂、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及3年2月確定,3罪合併執行,嗣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其殘刑2年10月10日已於民國95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語;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第9行第2句至第12行第1句更正為:「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出手毆打甲○○,『王仔』、『阿明』出手推倒甲○○,致甲○○撞擊電線杆」等語;倒數第3行第2句至倒數第2行第1句以下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王仔」、「阿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他人之債務,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未思理性討論,即毆打告訴人,且尚未與被害人甲○○和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26736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居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乙○○之弟 張壹 艦與甲○○有債務糾葛,於97年4月25日23時23分許,甲○○帶同友人 莊卓雀莊顏通莊顏謙 等人前往張壹艦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催討債務,適張壹艦不在住處,而乙○○在外接到妻子 陳忞元 通知趕回住處與甲○○理論並發生口角,然乙○○、甲○○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擠互毆,甲○○並遭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阿明」之乙○○友人(另飭警追查)推倒在地、撞擊電線桿,因此受有頭皮血腫(3乘2公分、3乘2公分)、右膝擦挫傷(7乘3公分、3.5乘2公分)、右足挫傷併拇趾骨折之傷害;乙○○則遭甲○○徒手毆打後頸,因此受有後頸瘀血之傷害。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所涉傷害犯嫌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被告乙○○於上記時地│││查中之部分自白│毆打被告甲○○臉部之││││事實。│├──┼──────────┼──────────┤│2│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97│被告甲○○受有犯罪事│││年4月26日出具之診斷│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紙││├──┼──────────┼──────────┤│3│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證述、偵查中之結證│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4│案發地點桂田街與 桂明 │於前揭時、地,有將近│││街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10餘人相互拉扯互毆,│││、警卷之翻拍照片2張│確有1名女子遭推倒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地之事實。│││報告1份暨翻拍照片10││││張││└──┴──────────┴──────────┘
(二)被告甲○○所涉傷害犯嫌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於上揭時、地曾出手向│││查中之供述│乙○○還擊之事實。│├──┼──────────┼──────────┤│2│證人陳忞元於偵查中之│乙○○遭被告甲○○毆│││結證│打後頸,然未即時驗傷││││之事實。│├──┼──────────┼──────────┤│3│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證述、偵查中之結證│告訴人乙○○後頸致受││││有瘀傷之事實。│├──┼──────────┼──────────┤│4│案發地點桂田街與桂明│於前揭時、地,有10餘│││街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人扭打成一團、拉扯互│││、警卷之翻拍照片2張│毆之事實。│││、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乙○○與綽號「王仔」、「阿明」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告訴人甲○○提告張壹鑑教唆傷害之部分,則另行簽分偵辦,併與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4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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