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485號原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
己○○乙○○被告丁○○○
丙○○庚○○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1,059元(計算式︰87㎡×20,357元/㎡﹦1,771,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