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89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8973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份,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99年4月2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前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