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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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所為之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07號判決原本及108年10月3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被告姓名「 何昌益 」,均應,均應更正為「林志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所為之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07號判決原本及108年10月3日所為之正本之主文欄雖誤載被告姓名為「何昌益」,其實為「林志恆」,然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已正確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有其戶籍資料可稽,是可見並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性,是上開誤載僅係文字之誤寫,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