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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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靖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靖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捌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收納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辜靖棋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83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7年7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同年10月10日期滿,並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在如上觀察勒戒於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同年7月2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待執行中)。其仍未見悔悟,再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微微精品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辜靖棋於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2.3874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有上揭事實而願接受裁判;員警則併同查扣吸食器1組、收納袋1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代幣、鴨舌帽、零錢收納盒、起子、油壓剪、開鎖器、T恤等物,而辜靖棋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亦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偵查後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辜靖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卷【下稱:基隆地檢卷】第9頁反面、第11頁正面、第65頁)。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本院按: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各見基隆地檢卷第41頁、第5頁、第85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2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各見基隆地檢卷第39至40頁、第28至32頁、第34至37頁、第43至45頁、第51至59頁、第96頁),暨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2.3874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此經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載明在卷(見基隆地檢卷第9、1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科刑之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見悔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2.3874公克;見基隆地檢卷第96頁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第45頁扣案物照片所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查扣之吸食器1組、收納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同時扣得之其他物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於本件中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