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景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景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持現場鐵棍‧‧」,應予補充為「‧‧持現場鐵棍(未扣案)‧‧」外,其餘部分,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準此,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其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者,固無不可,即利用自己之性行,經歷以暗示其危害而使人心生畏怖者亦不失為恐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潘景山因向告訴人 宋文垣 借款遭拒,心生不滿,而有如聲請所指行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擔心害怕而心生不安,確屬惡害之通知,自屬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為如聲請所指之行為,乃係基於恫嚇告訴人之同一目的,並於尚屬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而為,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接續犯並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國中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本應理解如遇有紛爭,應尋求理性、平和之途徑處理,並無動輒以威嚇言詞及舉動施加對方之必要,然其僅因向告訴人借款遭拒而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畏懼與不安,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並本件業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偵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53號被告潘景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景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宋文垣為同事,因向宋文垣借款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6時19分許,以電話聯繫宋文垣,對宋文垣恫稱:「你不要走,我要調動30幾人到德威營造公司前堵你」等詞,復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德威營造公司外,持現場鐵棍作勢毆打宋文垣,並當面向宋文垣恫稱:「我在鶯歌火車站有準備30幾人在等你,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女兒是國小四年級、你小心一點」等詞,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宋文垣,使宋文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宋文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景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文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 柯清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緊密相近,評價上難以切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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