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事證)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佳憲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梁彰顯 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當知之甚詳,卻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2號被告王佳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嘉義縣中埔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及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4日前某日,以委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22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梁彰顯,佯稱為YAHOO拍賣網之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人員,謊稱梁彰顯之前在網路購物,因網路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梁彰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馬偕醫院內,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901元至王佳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梁彰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彰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佳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彰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各1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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