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109號原告 廖彤鎔 被告 劉凡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院司法事務官,明知106年2月17日送達證書原告並未蓋章或簽名,不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違背法令發給玉山銀行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且不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繕狀費及精神損失及訴訟費用共10萬元。
三、經查,原告既自陳確定證明書未經撤銷,則該確定證明書核發顯無違法之處,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依原告所述事實,足信其主張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應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