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
之GEORGE&MARY現金卡,詎被告自101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
給付本息,尚欠債權額計算如下:
⑴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9953元。
⑵利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即自101年7月14日起至101年
8月16日止計付利息為2039元),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即依本金金額自101年8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⑶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6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節
本、交易記錄一覽表、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