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俊銘
被 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88年起受聘於被告擔任專任教師,被告於101年8月
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自同年8月6日起到校協助系務
、招生、評鑑等工作,否則以曠職論,原告隨即於101年8
月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每日自上午9時至下午4時均
到校,共計21小時,雖被告未交辦工作,因被告要求原告於
暑假期間到校從事與授課無關之工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按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15元計算,共計21小時之鐘點
費12,915元。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兩造間聘約約定,原告及其他專任教師除授課外,有到校
接受學校交辦工作之義務,且被告依約已給付原告含寒暑假
期間在內之12個月份薪資,原告於暑假期間到校,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另發給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8年8月1日起受聘為被告學校之專任講師,迄於10
1年8月間,兩造之聘傭關係仍存在。
㈡依兩造間聘傭契約,含寒暑假期間在內,被告給付原告12個
月份薪資。
㈢原告於101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均依被告指示到
校,被告並未交辦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受聘擔任被告學校專任講師,被告以電子郵
件通知其於暑假期間到校等情,業據其提出聘書、電子郵件
、教師聘用辦法、專任教師暑假簽到退表等件影本為證,固
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再主張於暑假期間
到校,被告應加發超鐘點費等語,則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加發鐘點費,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6日至8日之暑假期間,依被告指
示到校3日,共計21小時,被告應加發鐘點費等語,然查,
被告所定教師聘用辦法第23條前段、第29條前段分別約定:
「專任教師每人每週於日間部、進修部及附設進修學院/專
校超支鐘點合計不得超過四小時,其超課鐘點費,以實際授
課發給(國定假日及畢業班停課不另行發給)」、「專任教
師每年十二個月計薪」(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
被告已給付專任教師全年12月薪資,故限制專任教師每人每
週得請領之超課鐘點費,按實際授課時數發給,且不得逾4
小時。而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其到校係為協助系務、招生及評
鑑工作,已與授課有別,是否仍適用上開教師聘用辦法,已
非無疑。且原告自承到校後並無授課,被告亦未安排其工作
等語,因兩造間聘僱契約採固定薪資制,被告每年給付原告
包含寒暑假期間在內之12月薪資,則原告主張加發授課以外
之鐘點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說明,自應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
資證明兩造間另有專任教師於寒暑假期間到校,校方應加發
鐘點費之約定,自不能使本院形成確認。
㈢再者,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
有下列權利: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
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教師法
第16條第7款定有明文。參酌上開教師法條文之文義,教育
行政機關或學校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賦予教師有
同意或拒絕參與之權利,非謂學校不得指派教師參與教學無
關之工作或活動,是上開教師法規定,尚非屬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被告100年7月26日所修定教師聘約第7條第4款約
定專任教師除授課外,有從事研究、服務並接受學校交辦工
作之義務(見本院卷第73頁),雖聘約部分內容雖與上開教
師法規定扞格,惟教師法係賦予教師有同意或拒絕參與權利
,如教師同意參與教學無涉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非
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既同意於暑假期間到校參與非授課範圍
之工作,原告即不得再以上揭教師聘約第7條之約定內容與
法有違,而主張其提供原約定勞務以外之其他勞務,被告有
另行給付薪資之義務。況且,依上揭教師聘約之約定內容,
並無免除專任教師於寒暑假期間到校之義務,是被告通知原
告於暑假期間到校3日,尚與上揭教師聘約無違。而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除原有勞務對價關係外,被告尚有給付非
授課之鐘點費義務,是原告空以前詞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應給付鐘點費。從而,原
告依聘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