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320號
原 告 言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貿豐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積欠帳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7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二、本件被告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原告應具狀陳報對被告合貿豐
興業有限公司請求之法律依據、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之理由為
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