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13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13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立約日起1年內為年
息0%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5.99%計算,如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2年5月19
日止,尚欠款194,341元(內含本金91,665元及利息102,6
76元)迄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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