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孟勳曾於民國92年間即曾飲酒後開車(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9毫克),自撞分向島,導致同車乘客死亡,經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本次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2毫克,幾近爛醉程度下,仍不顧自己、同車乘客及路上行人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年僅5歲之女兒上路,並因而肇事,顯見其無視法規禁止,仍執意從事可能危及自己與公共安全之行為;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6083號被告吳孟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孟勳自民國112年2月28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伸港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月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3月1日凌晨4時10分許,將上開車輛駛入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海尾路口旁農田,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9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吳孟勳於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監視器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書記官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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