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之「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
3人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暨斟酌渠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賭博之金額甚小,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4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乙○○、丙○○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自白犯罪且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求處緩刑宣告等語,惟查渠等均係成年人,智慮非淺,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風俗產生不良之影響,且被告丙○○前於民國98年2月2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查獲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5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刑書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經查獲後3日即再犯本案,尚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聲請意旨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難謂妥適,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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