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133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三鈦金屬鋼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鈦公司),平日負有駕駛車輛往來運送之責,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大溪往復興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鎮○○路與中華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經該路口,適有 張樹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路對向車道準備左轉,待甲○○發現時已不及反應,撞擊該車,致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筆錄記載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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