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5月12日上午12時30分,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享賓館」內查獲,並在其手提包內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併法院審理)及內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既經向法院起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刑事訴訟法明定不許再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提起公訴,並於95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30日發文之乙○惟愛
95毒偵3882字第6692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閱明屬實。而本件承辦檢察官復就被告甲○○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5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亦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24日發文之乙○惟愛95毒偵2845字第8100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在卷足參,堪認檢察官係就被告甲○○所涉嫌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且本件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本件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