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辱罵告訴人乙○○,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