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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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第1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刪除「照片3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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