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雅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銀行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使用必要,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53分許、同年月12日10時42分許、同年月13日12時34分許,將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以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貸款專員」之成年人(下稱「貸款專員」),容任「貸款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貸款專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3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13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己○○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1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3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附表二編號1-13各該「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遭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癸○○、子○○、庚○○、壬○○、丙○○、 胡曉宣 、寅○○、戊○○、乙○○、辛○○、丁○○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4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貸款專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聯繫「貸款臺灣」,對方告知可貸款並美化金流,但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後續並沒有實際取得貸款等語。
㈠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於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時間、方式,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貸款專員」;另附表二編號1-13所示己○○等13人,於附表二編號1-13詐欺時間,遭以附表二編號1-13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13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1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癸○○、子○○、庚○○、壬○○、丙○○、胡曉宣、寅○○、戊○○、乙○○、辛○○、丁○○、被害人 簡元春 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4帳戶予「貸款專員」後,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乙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過居家工作室與網拍,現在從事美容業等語(見偵卷二第101頁、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媒體新聞上知悉不得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因為現在很多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份子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甚至為之提領或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在臉書廣告上看到「貸款專員」資訊,「貸款專員」沒有在貸款,他是幫忙把戶頭做得漂亮,做完之後可以協助其貸款,或是其自行向銀行申貸,他也沒有公司,後來「貸款專員」就將所有對話訊息刪除等語(見偵卷二第100-10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就是要向「貸款專員」貸款,「貸款專員」會看其條件可以貸款多少,至於貸款條件要等核貸下來才知道,其對於「貸款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貸款公司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前後對於究竟向何人貸款,竟完全不一,且其若真有與「貸款專員」談論有關貸款核心問題,對此重要訊息,竟不留存、任令他人刪除,實啟人疑竇,則被告所辯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專員」,顯有疑義,所辯交付緣由已難憑採。況被告對「貸款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更未試圖瞭解其所屬貸款公司是否合法設立,公司所在地址、營業項目、聯絡方式,與一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且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4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不顧上開已明確預見之可能性,恣意將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如附表編號1-4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貸款專員」容任其使用,則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亦自承:其之前在新光銀行貸款過,當時不用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雖然本案與先前貸款經歷不同,但因當下急需用錢,並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向「貸款專員」申辦貸款之流程,與其先前貸款經驗完全不同,則被告對於「貸款專員」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之說詞,豈能輕信。又「貸款專員」於被告資力欠佳之情況下,不僅未進一步詢問被告能否提供債權擔保,反而提議為被告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此實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既對正常貸款流程,有所認識,理應能察覺「貸款專員」所述貸款方式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極可能涉及不法,仍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就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實可見一斑。
⒋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4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貸款專員」,則被告主觀上有將帳戶交由他人入款、轉帳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附表一編號1-4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者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貸款專員」,供「貸款專員」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附表一編號1-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交付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附表編號1-1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附表一編號1-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貸款專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二編號1-13所示被害人等蒙受不等財產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飾詞否認犯罪,顯未有悔悟之心,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本案所交付帳戶數量、被害人等所受有別之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業、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任何貸款、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4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4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備註
⒈
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親親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0時42分許,委由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將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八國站,寄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⒉
丑○○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
丑○○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將其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八國站,寄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⒋
丑○○
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⒈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與己○○聯繫,佯稱可以投資香港彩券,並提供兌獎號碼,稱其有中獎,需要匯款才能提領獎金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4時59分許,
8萬元
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卷一)
⒈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5-10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4頁)
⒊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33頁)
⒋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第45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47-49頁)
⒌己○○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7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112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118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9頁)
⑹匯款8萬元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第123頁)
⑺己○○用以匯款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第125頁)
⑻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人生」個人帳號首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129-171頁)
⒉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 黃菊妹 」與癸○○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井川里予Peri」、「娜娜」、「貝貝」之人,佯稱可以投資普洱茶拍賣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4時33分許,
3萬元
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卷一)
⒈癸○○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3-178頁,第179-18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4頁)
⒊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33頁)
⒋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第45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47-49頁)
⒌癸○○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7-18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7-208頁)
⑶被害人匯款紀錄表(第215頁)
112年10月11日
14時47分許,
18,000元
⒊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與子○○聯繫,佯稱可以在「華強北跨境批發網」網站批貨商品再於「Kashop」網站賣出,可以賺取商品價差獲利,需先匯款進貨款項云云,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2日
10時38分許,
89,188元
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卷一)
⒈子○○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9-22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4頁)
⒊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33頁)
⒋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第45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47-49頁)
⒌子○○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5-226頁)
⒋
簡元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發送普洱茶廣告,佯稱欲販售一片單價1300元美金的普洱茶,需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使簡元春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2日
12時2分許,
84,000元
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卷一)
⒈簡元春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27-22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4頁)
⒊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33頁)
⒋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第45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47-49頁)
⒌簡元春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84,00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第23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9-241頁)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3-245頁)
⒌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Dylan31」之人與庚○○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辰熙」之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軟體「SoonTrade5」投資泰達幣穩賺不賠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2日
21時41分許,
1萬元
丑○○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卷一)
⒈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47-25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4頁)
⒊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33頁)
⒋丑○○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第53頁)、台幣開戶資料(第55頁)、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第57-59頁)、台幣交易明細(第61-65頁)
⒌庚○○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3-255頁)
⑵交友軟體tinder暱稱「Dylan」帳號首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辰熙」;「DBGMarkets客服3號」帳號截圖;暱稱「Dylan」照片及身分證;「SoonTrade5」、「Bitpie」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257-287頁)
⑶匯款1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89頁)
⑷電子錢包明細截圖、被害人所用轉幣平台畫面、買幣門市之網路地圖查詢資料(第297-30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3-305頁)
⒍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8時40分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正雄」之人與壬○○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雄」之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STI」,下載投資軟體「imToken」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5時許,
42,500元
丑○○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卷一)
⒈壬○○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19-32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4頁)
⒊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33頁)
⒋丑○○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第53頁)、台幣開戶資料(第55頁)、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第57-59頁)、台幣交易明細(第61-65頁)
⒌壬○○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5-32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1-33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3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正雄-zhengxiong77」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客服對話紀錄(第337-353頁)
⑸匯款42,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353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7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9頁)
⒎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不詳之人與丁○○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之人,佯稱可以在交易平台「萬州企業」入金投資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5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丑○○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卷一)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4頁)
⒉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33頁)
⒊丑○○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第53頁)、台幣開戶資料(第55頁)、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第57-59頁)、台幣交易明細(第61-65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卷二)
⒋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1-73頁)
⒌丁○○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7-79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81-83頁)
⑶匯款5萬元、5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第83-84頁)
112年10月15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⒏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9日20時25分以臉書暱稱「 洪詩涵 」之人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飲料杯蓋商品,又稱無法下單購買,並請其向假冒之蝦皮客服之人詢問,佯稱需做帳號認證,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7時1分許,
49,983元
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卷一)
⒈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61-36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4頁)
⒊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33頁)
⒋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77-79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第81頁)
⒌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2-373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84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6頁)
⑸匯款49,983元、8,95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387頁,第392-393頁同)
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第389-391頁)
112年10月14日
17時15分許,
8,955元
⒐
胡曉宣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1時20分許,以臉書暱稱「 黃思婷 」之人與胡曉宣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孕婦妊娠霜商品,請求開7-11賣貨便賣場以便下單,又稱因未簽屬協議無法下單購買,並請其向假冒之7-11客服之人詢問,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有交易紀錄才能使用賣貨便云云,使胡曉宣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7時13分許,
26,017元
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卷一)
⒈胡曉宣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97-39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4頁)
⒊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33頁)
⒋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77-79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第81頁)
⒌胡曉宣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9-400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03-404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黃思婷」、「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第405-411頁)
⑷匯款26,017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411頁)
⒑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4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 王淑娥 」之人與寅○○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餐券商品,請求開7-11賣貨便賣場以便下單,又稱因賣場未升級導致訂單款項被凍結,並請其向假冒之7-11客服之人詢問,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使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7時28分許,
38,038元
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卷一)
⒈寅○○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7-4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4頁)
⒊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33頁)
⒋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77-79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第81頁)
⒌寅○○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3-42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27-429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王淑娥」、「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王淑娥」個人首頁截圖(第433-453頁)
⑷匯款38,038元(手續費1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453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5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7頁)
⒒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3時51分許以臉書暱稱「ArvinoPutraRonggolaw」之人與戊○○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棒球手套商品,請求開全家好賣+之賣場以便下單,又稱因未簽屬金流協議無法下單購買,並請其向假冒之全家客服之人詢問,佯稱金流服務驗證需操作網路轉帳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7時44分許,
6,987元
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卷一)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4頁)
⒉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33頁)
⒊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77-79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第81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卷二)
⒋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7頁)
⒌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12頁)
⑶切結書(第13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ArvinoPutraRonggolawe」、「FamilyMart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ArvinoPutraRonggolawe」個人帳號首頁截圖;來電顯示截圖;客服連結截圖(第15-25頁)
⑸匯款6,987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3頁)
⒓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 謝鋒 」之人與乙○○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多功能揉捏機商品,請求開7-11賣貨便賣場以便下單,又稱因未簽屬認證協議無法下單購買,並請其向假冒之7-11客服之人詢問,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r進行認證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7時56分許,
21,293元
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卷一)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4頁)
⒉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33頁)
⒊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77-79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第81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卷二)
⒋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2頁)
⒌乙○○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21,293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37頁)
⑵手機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謝鋒」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謝鋒」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員」、「7-WLEVEN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第38-4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46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48頁)
⒔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6時51分許,假冒「北辰慢旅」工作人員致電辛○○,佯稱公司網站遭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要取消交易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8時12分許,
47,123元
丑○○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卷一)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4頁)
⒉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33頁)
⒊丑○○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第85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87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卷二)
⒋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1頁)
⒌辛○○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頁)
⑸手機來電紀錄畫面截圖(第65頁)
⑹匯款47,123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