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件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志強所犯如附件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准予聲請部分(即附件編號1至11部分):抗告人即受刑人林
志強(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編號1至11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犯如附件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㈡駁回聲請部分(即附件編號12至15部分):附件編號13其中
一罪及編號1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即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相同,均為民國109年5月20日,上開編號13之一罪及編號14之罪,均在最初判決確定同日所犯之罪,並非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又編號12至15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而編號13之一罪及編號14之罪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又查無例外得再行定刑之情形,即不得割裂編號13之一罪及編號14之罪後,其餘部分再與編號1至11各罪定應執行刑,是編號12至15部分,因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規定,應就抗告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5所示罪刑全部定應執行刑。編號13其中一罪及編號14所示犯罪日期,雖與最初判決確定日相同,均為109年5月20日,惟犯罪時間是109年5月20日當天,一天24小時,判決確定也是109年5月20日,本件並無「上訴期間屆滿日」及「確定日」相異之情形,何以編號13其中一罪及編號14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判決確定「後」所為,原裁定未予說明,尚有未恰。㈡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適用,且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懇請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抗告人所犯數罪合併後刑期太重,抗告人現已47歲,這次又三振,如合併後20年,抗告人執行完畢已67歲,或未執行完畢就已除籍。因抗告人尚有一件審理完畢,刑期為4年,請將附件編號1至11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年,編號12至15之罪所定應執行刑5年再與上開4年刑期合併應執行刑為7年,以符合權益等語。
三、抗告駁回部分(即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次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原裁定關於附件內容修正部分,其中附件編號1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更正之記載刪除;另加載附件編號2及3「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9年度審易字第296號、640號」,詳如本裁定之附件所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抗告人所犯附件所示之各罪,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為附件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9年5月20日,然附件編號13其中一罪及編號1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相同,均為109年5月20日,依據前揭說明,在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附件編號12至15所示各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且無原定刑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形,自不得任意將附件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割裂再與抗告人所犯他罪重行定應執行刑。是附件編號12至15部分,因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日前,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就附件編號1至11各罪定應執行刑,駁回附件編號12至15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15之數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核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即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㈡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雖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6月),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17年7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編號1至4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6月,加計編號5至11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1月)。然附件所示各罪,分別於108年5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所犯,犯罪期間未及1年,除編號10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外,均屬毒品相關犯罪,其中編號1至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108年5月、10月間,其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並具有病患性特質,編號4、8、9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犯罪時間在108年5月、109年1、2月間;編號5、6、11均為轉讓毒品禁藥罪,編號7則為持有毒品罪,犯罪時間則在109年2、3、4月間,抗告人數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禁藥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相似、期間接近,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可認所犯同質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且抗告人所犯附件所示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又附件編號5至11所示各罪,皆為一罪一裁判,前未經定應執行刑折減刑度,乃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或未慮及抗告人現在年齡46歲之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件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係依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再行裁量,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玆檢察官聲請就附件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前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原審聲字卷第88頁,及本院卷第23至26頁之刑事抗告狀),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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